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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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及附表四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及附表四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離原有人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簽名處均為空白),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後,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持以行使,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商店刷卡消費,詐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並於每次消費後又偽簽「丁○○」之署名(一式三枚)於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而偽造該紙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附表一所示商家,使商家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予庚○○,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卡號之真正持卡人 劉上詮 ,及該偽造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荷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庚○○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點欲以相同手法詐購金項鍊一條時,經該公司營業員壬○○測試後,發現庚○○所持前開信用卡係經偽造,始報警查獲而未遂,並自庚○○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丙○○與承前不法犯意之庚○○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中午某時,連續在高雄市○○○路附近,向綽號「牛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先後購得偽造信用卡三及四張(即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共計七張之信用卡)後,由丙○○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丑○○」之署名,而庚○○則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辛○○」之署名,嗣後即二人分持各該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丙○○均偽簽「丑○○」之署名(各一式三枚),庚○○均偽簽「辛○○」之署名(各一式三枚)於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而偽造該紙簽帳單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均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盜刷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與各該偽造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及各該偽造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丙○○僱用不知情之甲○○為司機,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與庚○○二人,於同日晚間九時六分許,共同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鳳山市五甲二店店內,由丙○○與庚○○入內盜刷物品得手離去後,該商家店員癸○○隨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美街口為警攔阻而查獲丙○○、庚○○與不知情之甲○○,並於其等所搭乘之前開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七張。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庚○○除否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丁○○」署名並非其所偽造等情之外,餘均供認無訛。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子○○即荷蘭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所證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的,該卡號之真正被授權使用人係劉上詮等語,與證人壬○○即崇光百貨公司保全人員所證稱被告庚○○持偽造信用卡欲盜刷金項鍊一條,然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等情,均相符合,且被告庚○○亦業於警訊中供承: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丁○○」署名,係其依照該信用卡正面所示持卡人姓名之英文拼音所偽簽者等語(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參照),況經本院以肉眼分別觀察該信用卡背面之「丁○○」署名與被告庚○○坦承為其所偽造簽帳單上之「丁○○」署名,其中「孫」字左偏旁「子」字之末尾均往右上方連勾,其中「輝」字左右偏旁「光」、「軍」二字之大小比例及相對應位置亦極相似,亦即其字體之筆畫勾勒順序大致上均屬一致,是以被告之前開辯稱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與被告庚○○盜刷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丙○○、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各該分店店員乙○○、戊○○、己○○、癸○○所證述附表二所列各該物品係由被告丙○○、庚○○所分別或共同持卡消費等情,及證人甲○○所證稱:係被告丙○○僱用其駕車搭載被告二人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地點等情,均相符合,並有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七張,與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盜刷物品,及被告二人盜刷附表二所示各該物品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庚○○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偽造之信用卡上附有磁帶,乃必須藉電腦處理始足以使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其用意之電磁紀錄物,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電磁紀錄文書」,是以如偽造信用卡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一部分,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論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資格證明之特種文書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相同,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庚○○、丙○○分別在附表三編號一、五、六、七、九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丑○○」或「辛○○」署名之行為,又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九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前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右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因尚未取得財物而屬詐欺未遂),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之侵占脫離物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又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庚○○、丙○○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其二人之素行均屬良好,又被告丙○○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庚○○亦坦承部分犯行,亦即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惟被告庚○○竟於拾得偽造信用卡後進而持以盜刷財物(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丙○○亦明知係偽造信用卡竟仍向他人購買後,而二人共同持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一再盜刷財物,其前開犯行對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所生危害,均不可謂不鉅,且將間接紊亂社會大眾以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且其二人犯罪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貪圖私利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告庚○○目前已有正當職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一紙附卷可證,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分別為被告庚○○、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為被告庚○○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署名,係被告庚○○所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客戶存根聯二紙附於警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四至九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則分別係被告庚○○、丙○○所偽造等情,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前開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僅有商店存根聯影本共六紙附卷為憑),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存在於其餘各該簽帳單之前述偽造署押已經滅失,故亦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前述偽造之署押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五、六(以上二張為「丑○○」)、七、八(以上二張為「辛○○」)所示信用卡背面之各該署名,雖分別係被告庚○○、丙○○所偽造者,又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亦有不詳人士所偽造之署名,惟各該信用卡既業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前開偽造署名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盜刷│金額│持用之偽│偽造之││號││││物品│新台幣│造信用卡│署名│├─┼───┼────┼──────┼───┼───┼────┼───┤│一│庚○○│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金項鍊│八千五│附表三編│丁○○││││一月十三│中山路一二七│一條│百元│號一所示│││││日晚間七│號「錦懿銀樓│││之信用卡│││││時五分│」│││││├─┼───┼────┼──────┼───┼───┼────┼───┤│二│同右│八十九年│高雄縣大順三│摩托羅│八千八│同右│同右││││一月十三│路一八八號「│拉CD│百元││││││日晚間八│羅密歐通信網│九二八│││││││時二十四│路」│行動電│││││││分││話一支│││││││││及其配│││││││││件一組││││├─┼───┼────┼──────┼───┼───┼────┼───┤│三│同右│八十九年│高雄市三多三│金項鍊│(未遂│同右│無││││一月十三│路二一七號崇│一條│)││││││日晚間九│光百貨二樓││││││││時三十分│││││││││許││││││└─┴───┴────┴──────┴───┴───┴────┴───┘附表二: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盜刷│金額│持用之偽│偽造之││號││││物品│新台幣│造信用卡│署名│├─┼───┼────┼──────┼───┼───┼────┼───┤│一│丙○○│八十九年│全國電子專賣│國際牌│合計一│附表三編│丑○○││││一月十八│店高雄自由分│GD九│萬八千│號五所示│││││日上午十│店│O行動│二百九│之信用卡│││││一時三十││電話一│十元││││││一分││組(未││││││││店員:乙○○│扣案)│││││││││、西陵│││││││││牌電話│││││││││一支││││├─┼───┼────┼──────┼───┼───┼────┼───┤│二│同右│八十九年│全國電子專賣│國際牌│一萬五│附表三編│同右││││一月十八│店高雄民族分│行動電│千七百│號六所示│││││日上午十│店│話一組│元│之信用卡│││││二時四十│店員:戊○○│(未扣│││││││四分││案)││││├─┼───┼────┼──────┼───┼───┼────┼───┤│三│庚○○│八十九年│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三編│辛○○││││一月十八││未扣案││號七所示│││││日下午一││)││之信用卡│││││時八分││││││├─┼───┼────┼──────┼───┼───┼────┼───┤│四│同右│八十九年│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三編│同右││││一月十八││未扣案││號八所示│││││日下午一││)││之信用卡│││││時十分││││││├─┼───┼────┼──────┼───┼───┼────┼───┤│五│丙○○│八十九年│全國電子專賣│諾基亞│八千四│同附表二│丑○○││││一月十八│店高雄鳳山分│三二一│百七十│編號一所│││││日晚間八│店│O行動│八元│持信用卡│││││時三十一│店員:己○○│電話一│││││││分││組││││├─┼───┼────┼──────┼───┼───┼────┼───┤│六│同右│八十九年│全國電子專賣│摩拖羅│九千九│同附表二│同右││││一月十八│店鳳山五甲二│拉L二│百元│編號一所│││││日晚間九│店│OOO││持信用卡│││││時六分│店員:癸○○│行動電│││││││││話一組││││└─┴───┴────┴──────┴───┴───┴────┴───┘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所有人│扣押物品││號│││清單編號│├─┼──────────────────────┼───┼─────┤│一│卡號五四五二—七八OO—O五七八—三OO五號│庚○○│八十九年院│││偽造之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丁○○」署押││總管字第八│││)││二八號│├─┼──────────────────────┼───┼─────┤│二│卡號五四三六—七七二O—OO八七—一八O三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簽名處空白)│││├─┼──────────────────────┼───┼─────┤│三│金項鍊一條(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刷物品)│同右│無(現於台│││││灣銀行保管│││││中)│├─┼──────────────────────┼───┼─────┤│四│摩托羅拉CD九二八手機壹支及其配件壹組(即附│同右│八十九年院│││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盜刷物品)││總管字第八│││││二八號│├─┼──────────────────────┼───┼─────┤│五│卡號四九O七—二五四七—一O一八—二二O四號│丙○○│同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丑○○」署押│、 曾忠 ││││)│政││├─┼──────────────────────┼───┼─────┤│六│卡號四五六三—二七八九—OOOO—O七三六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背面有偽造之「丑○○」署押│││││)│││├─┼──────────────────────┼───┼─────┤│七│卡號四五七九—六一OO—O二二三—七一O四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背面有偽造之「辛○○」署押│││││)│││├─┼──────────────────────┼───┼─────┤│八│卡號四四二三—五五九八—O二三八—二OO八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辛○○」署押│││││)│││├─┼──────────────────────┼───┼─────┤│九│卡號四OO二—一一O三—五OOO—一OO一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辛○○」署押│││││)│││├─┼──────────────────────┼───┼─────┤│十│卡號四五七九—七六二七—一二六二—九四一七號│同右│同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有不詳姓名之署押)│││├─┼──────────────────────┼───┼─────┤│十│卡號五四O八—二九一O—O一四三—四六七一號│同右│同右││一│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 張德輝 」署押│││││)│││└─┴──────────────────────┴───┴─────┘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署押│├──┼──────────────────────────┤│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壹枚│├──┼──────────────────────────┤│二│附表一編號一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一式參枚│├──┼──────────────────────────┤│三│附表一編號二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一式參枚│├──┼──────────────────────────┤│四│附表二編號一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丑○○」署押一式參枚│├──┼──────────────────────────┤│五│附表二編號二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丑○○」署押一式參枚│├──┼──────────────────────────┤│六│附表二編號三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一式參枚│├──┼──────────────────────────┤│七│附表二編號四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一式參枚│├──┼──────────────────────────┤│八│附表二編號五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丑○○」署押一式參枚│├──┼──────────────────────────┤│九│附表二編號六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丑○○」署押一式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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