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的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果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的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果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始,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的許可,以每個月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的薪水,聘僱菲律賓人TrapseLilaganFe,在臺東市○○路○○○巷○○○弄○○號的殺雞場工作。而甲○○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本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該名菲律賓女傭,從事家庭幫傭,但是卻讓該名菲籍女傭到乙○○(乃是甲○○的丈夫 黃國峰 的姐夫)的殺雞場工作。後來,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的上午,警察在乙○○的殺雞場查到該名菲傭而得知以上的情形。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及甲○○都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犯罪事實,被告甲○○抗辯說:「我沒有叫他去殺雞場工作,他都是幫我帶小孩」,被告乙○○則是答辯說:「我沒有僱傭他,也沒有給他錢」。而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甲○○確實有申請聘僱該名菲籍女傭,此有勞委會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446958號函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內可以證明。被告甲○○是以家庭幫傭的名義聘僱該名菲籍外勞,卻讓該名菲籍外勞在被告乙○○的殺雞場工作,而被告乙○○也讓該名菲籍外勞,在殺雞場內從事家庭幫傭以外的工作(煮雞、剁雞),並且薪水也是由被告乙○○的太太 黃明珠 在支付,以上的經過情形,該名菲籍外勞在警察偵訊時,都已說明地非常清楚;而開放外籍勞工來我國工作已經有數年的時間,以過去社會上,一般人民所認識到的經驗法則來看,外籍幫傭的受僱許可年限原則上為二年,但僱主可以申請展延一年(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是該名外勞在臺灣的受僱年限只有一年(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開始被 葉煥源 受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方查獲),如果該名菲籍外勞真的在做家庭幫傭工作,按照道理來講,她應該不會向警方檢舉才對,否則她就會被遺返回國,除非該名菲籍外勞不是在做家庭幫傭,而是因為在殺雞場工作太累的緣故,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菲籍外勞在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應該可以採信,而兩位被告的抗辯就不能被本院所接受。基於以上的認定,本案的犯罪事證已經足夠證明被告二人都有觸犯就業服務法所規定的罪名。
二、被告甲○○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至於被告乙○○則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為兩位被告所聘僱的外籍菲傭只有一人,因此,兩位被告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罪。附帶一提的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乃是因為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指被告乙○○)工作,而認為她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罪名,但是,被告甲○○和該名外勞的原來的雇主葉煥源並不認識,該名外勞是由人力仲介公司轉介紹的,此點,證人葉煥源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作證說明清楚,由此可見,該名外勞不是由被告甲○○媒介給被告乙○○工作,故檢察官所持的這種法律見解並不被本院所接受,然而,依照檢察官起訴本案的目的以及本件侵害性行為的內容來看,兩者的社會基本事實,會被認定屬於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並不會妨礙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甲○○要改變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之後,就直接變更檢察官所起訴的法條。於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動機、目的,被告二人無非是想利用外勞來節省金錢,故本件犯罪的情節輕微,以及他們二人犯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都對兩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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