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鳳山郵局民國捌拾柒年拾月拾玖日第捌參壹貳捌號掛號函件收據上「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曾在發行信用卡之公司服務過,知道可以用補發信用卡之方式詐財牟利,即與丁○○(現正另行審理中)共謀,並透過丁○○認識曾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甲○○,八十七年七月,丙○○、丁○○與甲○○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決定以申請信用卡之方式向商家詐財,並朋分所詐得之財物,爰先由甲○○提供曾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卡之乙○○等人之資料約十份,由申請表中得知乙○○曾申領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之信用卡,丙○○即先透過在中信銀服務之不知情友人取得乙○○之住址資料,再委請高雄市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顆,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電話向中信銀謊稱其為乙○○,因信用卡遺失,所以要求掛失並申請補發,因中信銀承辦員查核年籍無誤後,誤丙○○即為乙○○,而陷於錯誤,該不知情之中信銀承辦人乃於電腦上加以註記並補發信用卡。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丙○○以電話將乙○○之信用卡掛失後,乙○○持其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惟因該信用卡已因丙○○之掛失而無法使用,乙○○乃向中信銀查詢,中信銀發覺有異,乃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乃與中信銀及郵務機關聯繫,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寄交該信用卡,並通知丙○○及丁○○二人。丙○○及丁○○二人旋於當日一早即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住宅前等候,當郵差將裝有信用卡之信封交給假冒乙○○之丙○○及丁○○二人,並由丁○○於性質屬文書之掛號信件收據上蓋用乙○○之印章,將該掛號郵件收據交付予郵差而收受該信用卡後,旋經警查獲(起訴書誤繕為適郵差正欲將裝有信用卡之信封交給丙○○及丁○○二人時,旋經警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偽刻之「乙○○」之印章一顆、乙○○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紙及乙○○掛號信,在丙○○身上則扣得乙○○中信銀綜合資料查詢表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冒用「乙○○」之名義,先向中信銀掛失信用卡,並盜印「乙○○」之印章,冒領信用卡而被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簡信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被告丙○○之自白可認為真實;此外,復有「乙○○」之印章一顆、乙○○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紙、乙○○掛號信及乙○○中信銀綜合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冒乙○○之名義,先向中信銀施用詐術,詐稱信用卡遺失,而使中信銀之行員陷於錯誤,而重新核發信用卡,並欲依被告丙○○所指示之地點寄交予被告丙○○,然因真正之持卡人乙○○向中信銀反應,使中信銀有所警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後更係因配合警方辦案方寄交該「乙○○」之信用卡予被告丙○○,此業經證人簡信成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中信銀在發覺有異後,本已無交付「乙○○」信用卡予被告丙○○之意,純係因配合警方辦案方將信用卡寄交予被告丙○○,則被告丙○○就向中信銀施詐冀求詐得信用卡之部分,雖已取得信用卡,然應屬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信用卡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及丁○○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委託高雄市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丙○○向中信銀施用詐術取得信用卡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態度良好,雖詐得信用卡,然未及使用向他人施詐取得財物即遭警查獲,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乙○○」印章一顆及鳳山郵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第八三一二八號掛號函件收據上「乙○○」之印文一枚,因分別係被告丙○○及共犯丁○○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財之犯意,提供乙○○等人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約十份予被告丙○○,因丙○○曾在發行信用卡之公司服務過,知道可以用補發信用卡之方式詐財牟利,丙○○即與丁○○共謀,在自甲○○處收受右開資料後,由申請表中得知乙○○曾申領得中信銀之信用卡,丙○○先透過在中信銀服務之不知情友人取得乙○○之住址資料,再偽刻乙○○之印章一顆,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中信銀謊稱信用卡遺失,使不知情之中信銀承辦人加以註記並補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陳、謝二人即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住宅前等候,適郵差正欲將裝有信用卡之信封交給假冒之二人時,旋經警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印章一顆及乙○○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表影本一紙,在丙○○身上則扣得乙○○中信銀綜合資料查詢表一紙,二人想藉此詐財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丙○○就已領得信用卡,雖未施詐,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未遂罪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及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係欲以冒領他人信用卡,再向商家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得財物,惟其甫領得信用卡即遭查獲,尚難認其已著手為施用詐術行為,充其量僅屬預備之行為,又因詐欺罪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以刑法相繩之;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開被告丙○○經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財之犯意,提供乙○○等人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約十份予被告丙○○,因丙○○曾在發行信用卡之公司服務過,知道可以用補發信用卡之方式詐財牟利,丙○○即與丁○○共謀,在自甲○○處收受右開資料後,由申請表中得知乙○○曾申領得中信銀之信用卡,丙○○先透過在中信銀服務之不知情友人取得乙○○之住址資料,再偽刻乙○○之印章一顆,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中信銀謊稱信用卡遺失,使不知情之中信銀承辦人加以註記並補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陳、謝二人即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住宅前等候,適郵差正欲將裝有信用卡之信封交給假冒之二人時,旋經警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印章一顆及乙○○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表影本一紙,在丙○○身上則扣得乙○○中信銀綜合資料查詢表一紙,二人想藉此詐財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八款亦著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右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在案。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亦曾陸續冒用他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掛失信用卡後,再申請補發,其後再持所冒名請領或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向商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新光百貨購買金飾時遭發覺而查獲,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及被告甲○○刑事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既係均以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或以先利用他人名義掛失信用卡,再申請補發信用卡之方式,取得信用卡後,再以向商家刷卡購物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手段相同,而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遭查獲後,旋於同年七月間,即再犯本件由公訴人起訴之罪,手段復無不同,時間亦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既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應為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本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為之,故與前案無連續犯之關係
,恐有誤會。被告甲○○既係連續犯同一案件,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即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前所述,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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