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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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鎮○○路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警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內拾得甲○○○遺失之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甲○○○遺失之提款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至台南縣○○鎮○○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將該提款卡置入該行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並輸入與該提款卡置放在一起之提款單上之密碼,以前開不正方法,先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二次現金,每次提領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共提領肆萬元,於提領後並將明細表撕毀棄置於現場,且於返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後,將該提款卡棄置在該銀行外之水溝裡。嗣經甲○○○發現提款卡遺失並被盜領,立即向警報案,經警辨識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確認係乙○○後,隨即在台南縣○○鎮○○路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查獲乙○○,並在乙○○所穿長褲左邊口袋內啟出贓款肆萬元,再由乙○○帶同警方尋回其所棄置之前揭提款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及領結各壹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提款,係因提款機一次最多僅能提領貳萬元,故分批提領,然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係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未起訴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提款卡)犯行,惟因被告所犯該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歸還肆萬元予被害人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趁甲○○○至該行提款,因 呂女 不識字而請在該行擔任保全人員之乙○○代為填寫提款單,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之提款卡,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在為甲○○○書寫提款單後,才在服務台右邊椅子下拾得(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並非竊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領完錢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四處找,找不到。我猜是抽存摺時提款卡掉出來,被被告撿到,應該不是被告偷的,因我只拿存摺給他,皮包都還在我身上,應是我自己掉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甲○○○之提款卡,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所起訴者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