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叄包(合計共淨重叄點陸公克、包裝重叄點捌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七星牌香煙盒壹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基於概括犯意,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向 楊真貞 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騎乘向楊真貞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連續二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乙○○每次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 圓多利 超商前第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三包(每包含袋約重○.四公克)予乙○○,價金二千元由乙○○賒欠,乙○○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因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為警臨檢,在其身上查獲甫向己○○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方據乙○○供述,命乙○○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佯稱欲清償積欠之二千元,另再向其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約定在台南縣永康市圓多利超商前交易,己○○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載女友庚○○自渠等租住之永康市○○街○○○巷○弄○○號出發,嗣發現埋伏之警員遂與庚○○分頭逃逸,經警追捕二人,並查獲己○○於追緝中丟棄路旁之安非他命三包(每包約重○.四公克),復帶同己○○至永康市○○街○○○巷○弄○○號二樓己○○租住之房間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其中約重○.四公克者七包,○.五公克二包,一.七公克一包)及吸管一包、吸食用之吸管一支、盛裝用之吸管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查獲扣案十包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與庚○○共同吸食,而其為警追緝時並未在路上丟棄三包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販賣毒品事實及查緝經過,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又證人即永康派出所巡佐辛○○於偵審中證述有關員警如何由乙○○配合誘捕查獲被告之情節甚明,互核渠等二人證詞均相符合,另證人即同為查獲被告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等查獲被告之經過及目擊被告將品丟棄路上等情節屬實,且警方於一月三十日在乙○○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均為等量包裝,分別重○.四公克,與被告逃逸途中丟棄之三包安非他命,及在被告租住之房間內查獲之十包安非他命中之七包均為等量,足資佐證證人之證述非虛;次查,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稱其不知有該行動電話,嗣於偵審中則坦承其有向楊真貞借用該行動電話,惟另辯稱該行動電話於查獲前二日遺失云云,然訊之證人楊真貞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以其名義申請上開0000000000行電動話供被告使用等情無誤,又證人庚○○亦於警訊中供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向楊真貞所借,經核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磁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全月均有密集通聯,多達一百五十餘頁,且查獲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至晚間八時許仍有通話,有該通聯紀錄節文影本在卷可考,是核與證人乙○○、辛○○所述乙○○曾於被告被查獲前以前揭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尚無違誤,雖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前開行動電話在查獲前一星期被告都放在家中沒有使用云云,然係與被告所辯於查獲前二日即已遺失乙節相左,適足徵證人庚○○係為迴護其男友即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而被告所辯未接獲乙○○電話乙節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及前開吸食工具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該次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除其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販賣之次數及數量,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結晶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七星牌香煙空盒一個為盛裝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管一包、吸食用之吸管一支、盛裝用之吸管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共三次,,前二次均各販賣一包,每包價格一千元,第三次販賣予乙○○二千元毒品則尚未取得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得共計二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案件併案審理意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用以抵償其因乘坐戊○○計程車所欠之車資三千元,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辯稱:並無用毒品抵車資一事,伊係先為警查獲後供出戊○○,而警方始查獲戊○○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從其身上起出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其於警訊時供稱該毒品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唯爾康超市前,由被告己○○所交付,言明係要抵積欠之車資云云,而於偵訊時則係陳稱:被告係於前開時間騎機車至唯爾康超市丟安非他命到伊車上說要抵車資三千元,之後騎機車就跑等情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係稱:查獲當時攜帶毒品係因與被告相約見面要返還毒品予被告並要請被告另付車款予伊云云,並改稱從伊身上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掉在伊車上,伊以為被告要抵車資,伊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給現金不要以毒品抵償云云,是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前警訊及偵訊時所述前後不符,參以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一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證人戊○○確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則衡情毒品為其所需,焉有再將毒品送返還予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戊○○所述係有瑕庛,尚難遽為憑信。況證人即查獲戊○○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本件確係先查獲被告己○○,再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戊○○而經被告配合而查獲戊○○,而查獲戊○○時,己○○有在場,所以戊○○即供稱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而足堪採信,則證人戊○○是否因被告供出其為毒品來源而挾怨指述,從其身上起出之毒品究係被告前所販賣交付予伊或伊預備販賣交付予被告,則非無疑義,尚無從僅憑證人戊○○有瑕庛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自難遽論被告另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責,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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