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對
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偷渡
來台灣係為打工之經濟目的,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