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乙○○  原住 同
被   告 己○○  原住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5元,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2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丙○○於民國8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6,360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分
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台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五%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就
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查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
自91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詎被
告自該日起,除僅清償部分債務外,其餘尚餘24,235元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
及利息暨違約金,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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