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
受理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記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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