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三」日以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所設置之
電子遊戲機之數量、設置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營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