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十九點七一之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萬
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萬零1元至10萬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總金額10萬零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
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45481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672
元、預借現金166882元、代償費242114元、手續費2325元、
已到期利息26824元及違約金5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
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
420668元,應計算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