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夫妻及丁○○,於民國93年
12月7日以被告丁○○為介紹人、被告甲○○為買受人,與
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17,600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44之1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交付訂金
50,000元,尾款於完稅後給付,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交被告丁○○、丙○○,由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被告並無完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已於94年4
月4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
告印鑑章,嗣後原告已不需要該所有權狀,印鑑章也重新請
領,並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爰
捨棄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原告交付,而是原告交付
印鑑章後,由被告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與原告印鑑章係由被告甲○○持有保管,與被告丁
○○、丙○○無涉。而因系爭土地鑑界結果與原告訂約時表
示之現狀不符,被告甲○○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訂金50,000元,詎原告拒不返還該50,000元,
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依上開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章,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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