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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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案號: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09432662310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案件,係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案件,前經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
4,0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
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自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庭提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