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贓
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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