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3,15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間自任會首招募41期
(自89年8月起至92年12月止)、採外標制、每月會款新台
幣(下同)10,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91年5月
開標後,被告丁○○即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
,遂於91年5月31日授權原告及同為未得標之會員 吳桂村 、
許宗欽 代為收取已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發送。嗣後所有未得
標會員於91年9月13日決議選任原告為債權人代表,負責對
外處理包含提起訴訟之一切相關事宜,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
4項、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已得標之會員繳納會款。查被告戊○○參加系爭合會2會
,分別於90年9月及91年5月以1,500元及2,350元得標,則自
91年6月起應按月繳交加計標金之會款23,850元,惟被告戊
○○屢經催告,迄未繳納,其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
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
給付全部會款共453,150元。而被告丁○○係會首,其依民
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戊○○應給付之會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陳述略以:伊是會首,願意負責任,對請求金
額沒有意見,被告戊○○得標之第1會,伊已交付全部會款
,第2會部分會員將會款交給伊,部分會員交給被告戊○○
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第1會得標後有收到全部會款
,但第2會得標後只有部分會員交給伊62,250元,希望將該
部分金額拿出來分,第2會當活會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
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名冊、授權書、
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至被告 劉智宏 雖辯稱伊於91年5月得標之第2會只收
到部分會款云云,惟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
7第2項定月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於91年5月得標之第2會,
會員係將會款分別交給被告丁○○及戊○○,其等並未辯稱
有部分會員未給付會款,則被告丁○○收取會款後,縱未將
其收取之會款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僅得對被告丁○
○請求給付,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會款,其所辯自無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