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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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6,389元為原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
,駕駛BJ─77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處時,因其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方若
萍駕駛之T6─813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 段宇霖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3E─7718號自用小客車
,並因之推撞訴外人 潘源凰 駕駛之EV─8129號車,致原告
承保車之前後車身均因之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以下同)39,573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
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
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7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等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
承保車受損之情形,及修車所換之零件及其費用均不爭執,
該部分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實;惟被告辯稱:工資僅四、五千
元即足,另原告承保車之前車頭並未受損,因此前保險桿部
分渠不承認等云;原告就被告所辯關於前保險桿未受損部分
未予爭執,堪認屬實。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述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3
張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交通
事故之經過屬實;又查,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形為後保險桿被撞擊凹陷受損,惟前車
頭保險桿並未受損,參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
,除前保險桿部分外,其餘與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況相符,
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除前保險桿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係
屬實;然查,原告承保車係00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
行車執照1枚附卷可稽,距民國93年6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應折舊2年,原告承保車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5,
253元,扣除前保險桿及其配件部分4,190元後,共11,063元
,另烤漆部分共13,920元,二項合共24,983元,該零件及烤
漆部分均應折舊2年,其折舊後為15,989元;其餘工資(即
鈑金部分)共10,400元,依法不得折舊,兩項合計共26,389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該範圍內,及
該部分,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14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