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
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91年10月9日起
至92年10月9日止(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
各事項:
⑴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契約第3條)。
⑵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
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繳付提領費,並計
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6條)。
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契約第4條)。
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
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11、12條)。
(二)惟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原告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於94年10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16
1245元及其中159933元自到期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乙份及
交易紀錄表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
無存摺帳戶於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
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
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