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107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聖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係支票發票人戊○
○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被告所為追
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戊○○所簽發、經被告聖東企業
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
新台幣(下同)3,850,000元,屆期提示未能兌現,被告雖
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云云,惟聖東企業社係戊○○於
民國78年3月31日設立,原為獨資商號,其後於91年1月8日
變更為己○○與 賴耀峰 合夥經營,再於93年5月間變更為己
○○與其妻丁○○合夥經營。戊○○曾多次透過其長媳丁○
○及四媳丙○○向原告借貸,迄91年10月23日止共向原告借
款6,500,000元未清償,戊○○曾書立借據予原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戊○○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始由
戊○○及其長媳、四媳交付其他支票,系爭支票上均蓋有聖
東企業社之印章,而丁○○及丙○○均曾幫戊○○拿票給原
告,被告應知系爭支票上蓋用聖東企業社印章之事實,則己
○○與戊○○為父子關係,縱其未授權戊○○以被告之印章
背書,然其既知悉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
自得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
書係戊○○私自蓋章,原告提出之借據亦非被告簽章。退萬
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惟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且系爭支票亦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
訴外人丁○○、丙○○曾幫戊○○送票,並非表示被告授權
戊○○在系爭支票背書,或知悉戊○○背書而不為反對,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
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合夥組織,其負
責人為己○○,有彰化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則依常理,倘被告為背書
人,理應蓋用其章及負責人章,而依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文書,亦係蓋用被
告及其負責人章,此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
24日台化總字第00982號函附工程承攬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94年11月25日福廠字第202號函附請款印章文件可稽
,是系爭支票上僅蓋用「聖東企業社」之印文,即與常理不
符。又系爭本票上背書之「聖東企業社」印文,係訴外人戊
○○蓋用,並非被告所自為,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等情,亦
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
告所為,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曾由戊○○之長媳丁○○、四媳丙
○○幫戊○○送票,故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
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由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戊○○簽立借據後開立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珼,戊○○及
其長媳、四媳再以其他支票交付原告乙情,可認系爭支票發
票人戊○○交付支票予原告時,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告為背
書,原告亦未認為該背書係其代理被告所為,顯無所謂令原
告誤認戊○○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至訴外人丁○○、丙○
○曾為戊○○送票及代為書寫,固經證人丁○○、丙○○證
述在卷,然戊○○既不曾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自不能認
為被告有何知悉戊○○表示代理其背書而不為反對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
無據。
 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戊○○迄91年10月23日止共
向其借款6,500,00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在
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查上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係
戊○○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不知情等情,業經戊
○○證述在卷,原告復未證明該借據係被告所書立,自不能
認被告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號│
├──┼────┼──────┼─────┤
│1│93.9.10│400,000元│FA0000000│
├──┼────┼──────┼─────┤
│2│93.9.25│200,000元│FA0000000│
├──┼────┼──────┼─────┤
│3│93.9.30│100,000元│FA0000000│
├──┼────┼──────┼─────┤
│4│93.9.10│350,000元│FA0000000│
├──┼────┼──────┼─────┤
│5│93.9.20│350,000元│FA0000000│
├──┼────┼──────┼─────┤
│6│93.9.20│350,000元│FA0000000│
├──┼────┼──────┼─────┤
│7│93.8.20│150,000元│FA0000000│
├──┼────┼──────┼─────┤
│8│93.8.20│250,000元│FA0000000│
├──┼────┼──────┼─────┤
│9│93.8.15│250,000元│FA0000000│
├──┼────┼──────┼─────┤
│10│93.8.20│200,000元│FA0000000│
├──┼────┼──────┼─────┤
│11│93.8.15│200,000元│FA0000000│
├──┼────┼──────┼─────┤
│12│93.8.5│250,000元│FA0000000│
├──┼────┼──────┼─────┤
│13│93.8.20│350,000元│FA0000000│
├──┼────┼──────┼─────┤
│14│93.9.10│350,000元│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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