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三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