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從事計程車業務而與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皇家巨星大樓之工作處所,向乙○○催討所積欠之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因乙○○認未積欠甲○○九萬元,雙方乃因而發生爭吵,乙○○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其工作之守衛室內,拿出其工作場所內所置放之木刀一把,毆打甲○○腿部,致甲○○因而受有雙腿挫傷、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木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扣案之木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扣案之木刀係放在警衛室的,並非我所有等語,因該扣案之木刀係被告從其所服務之皇家巨星大樓之守衛室內所拿出來的,並非被告所隨身攜帶,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曾供稱該木刀係其所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木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扣案之木刀一把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及此,雖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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