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移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前四日內某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炮內,外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強制調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嗣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四日內之行為,辯稱:伊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参,被告坦承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0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一二四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安非他命後存留人體排泄尿液時間推算,最長不逾四日,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四日內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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