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九
九、七三四號)及移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合葡萄糖水,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玉玄宮」涼亭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另案扣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雲林縣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警數次查獲施用毒品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