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O二四五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O二四五九五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送達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四六之一號,有郵局送達回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如扣除三日之法定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提出異議,但查,異議人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