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附息票均自第八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四張,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准許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