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SI-3353號自小貨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雲林監理站繳銷牌照在案,並將該車轉讓予 李進財 ,李進財使用該車輛一段時間後車輛故障,就將車輛牽去修理,之後車廠介紹 廖新啟 來購買這輛車,系爭自小貨車於違規時既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即屬有誤。
二、按汽車所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違反該款規定者,車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由是:駕駛人廖新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駕駛上述自小貨車為警舉發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公路,然因該車車輛牌照已繳銷,雲林監理站以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為由,開立裁決書,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
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自小貨車所有權之移轉,只須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交付自小貨車後,不經登記,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經查:異議人到庭陳稱:當時李進財說要車輛,所以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我去監理站聲請註銷車牌,車輛就由他使用了,事後他有拿一萬元給我;之後李進財使用該車輛一段時間後車輛故障,因為有很多零件壞掉,所以修理好後他跟車廠說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介紹給他,車行就介紹廖新啟來購買這輛車;我跟鍾先生及及李進財去找廖先生,到廖先生家才發現廖先生已經死亡了等語,與證人李進財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沒有車輛,後來異議人說要將車輛給我,所以我在牌照註銷後就交給他一萬元向他購買。因為後來車輛故障,所以我將車輛牽到證人 鍾受亨 的車行修理,時間大概是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修理完以後我不想要了,所以證人鍾受亨就介紹廖先生於000年00月份左右以一萬八千元向我購買,當初還有訂定契約載明日後若有發生事故的話他要負責;當時有告訴他車牌已註銷,而且他也有說只要當農用等語,證人鍾受亨到庭結證稱:李進財於四、五年前有將SI-3353號自小貨車交給我修理,修理後因為他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放在我那邊,之後我有壹個客戶叫廖新啟,他叫我幫他找農用的貨車,剛好李進財的車子也不用了,所以我就仲介他們交易,交易金額為一萬多元,當時車輛沒有掛牌,他們雙方都知道車牌已經註銷了,因為廖先生當時就是叫我幫他找車牌註銷的車子要作為農用在產業道路開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參以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確為廖新啟,業如上述,而其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屬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證人李進財、鍾受亨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從而,上開自小貨車於本件違規時,已非異議人所有,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受處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