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一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為原告丁○○所有,而同段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謝乃樞 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被告乙○○及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 謝沌 耕作使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謝沌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准予核備在案,而原告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身分。詎原告發現被告丙○○現居住台北縣中和市,在台北經商,而被告乙○○已達八十七歲高齡(七年0月0日出生),實際均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訴外人 謝金龍 (被告丙○○之堂兄,被告乙○○之姪)耕作,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收回系爭三筆土地。又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被告二人應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分二期繳納租額即地瓜實物,而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止共十一年均未繳納地瓜實物或折合現金給付,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限期繳納,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系爭三筆土地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自認系爭三筆土地確由訴外人謝金龍耕作,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另抗辯稱被告二人有意願給付租額實物或折合現金給付,但原告或其代理人未前來收取,並非被告二人拒繳租額,且原告計算租額地瓜實物折合現金之標準過高,被告二人無法接受;又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辦理農地重劃,被告等實際無法耕作,原告應將該三個年度之租額扣除,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並未自任耕作,實際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訴外人謝金龍耕作。
(二)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共計十一年未繳納租額實物地瓜或折合現金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乃原告二人以被告二人未實際自任耕作,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現居台北縣中和市,並在台北經商,而被告乙○○已有八十七歲高齡,無法從事耕作,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交付訴外人謝金龍耕作,被告二人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自認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項事實毋庸舉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認為無效,即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被告二人未實際自任耕作之時點即八十四年間,不待原告二人主張終止租約,已歸於消滅甚明。原告二人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間業已消滅,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原告主張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而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自無再為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