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第一二三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六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六九之二十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六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