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四日之某時(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流動夜市之公廁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四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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