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退還溢繳罰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對其採集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退還溢繳罰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無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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