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極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又被告夥同同案被告甲○○於同一日連續攜帶西瓜刀為搶奪之犯行,法官因此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復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搶奪以供己身花用之惡念,對於社會秩序與個人危害甚鉅,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乙○○首次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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