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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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丁○○。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迄今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己○○、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己○○、戊○○○及丙○○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陳情書、簽呈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就上開貸款利息,雖曾協議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其期限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期間,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書及簽呈在卷可憑,亦即兩造僅於該段期間始依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於該期限屆滿以後,即仍應按原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因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並非屬上開特別協議期間之利息,是其依上開統一農貸借據約定之利率標準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