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住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華興五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之債權人,並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八號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拍賣,然債務人死亡後,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上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繼續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雲院瑜 九十二年執庚字第九九○八號函、雲院瑜家悅決九三繼字第一五七、一五七一號函等件為證,足信屬實。另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家族成員除被繼承人之母 曾林繡姊羅曾月容 外,其餘均未居住在遺產所在地,而上開二人均已達六、七十歲以上,年紀不小,且學歷不高,並無足夠之知識能力處理遺產管理之事務。因此,本院認為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交新台幣四十五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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