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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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塗銷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核對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