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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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4.7841公克、0.9951公克、0.2945公克、0.167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4.7785公克、0.9936公克、0.2934公克、0.1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1年度偵字第36號卷可稽。而扣案透明結晶物品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4.7841公克、0.9951公克、0.2945公克、0.1675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4.7785公克、0.9936公克、0.2934公克、0.166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4包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品驗餘淨重總計6.2323公克(4.7785+0.9936+0.2934+0.1668=6.2323),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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