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妙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妙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編號3受騙日期「①99年10月25日18時許午」應更正為「①99年10月25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妙禎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高妙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等3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