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炳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葉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侵占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附表編號二重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編號一及編號二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編號三之共同犯重利罪,共四十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編號四之共同犯重利罪,共五十七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編號五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罪,並經本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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