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鎔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鎔華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鎔華於民國98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巷近泰和中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25,000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因一事不二罰而提出異議,另懇請法官不要吊扣汽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巷近泰和中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縱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反之,僅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不能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各級汽車。因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不同之駕駛資格執照,彼此間無法通用,如踰越駕駛執照許可之駕駛範圍而駕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政機關既不准人民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駛重型機車,在處罰上,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自亦應分別處理,不得因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而吊扣或吊銷人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
年3月1日施行)前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修正後之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另該次修正之立法委員提案理由亦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似有未當,有必要修正區分汽、機車駕駛人及吊扣、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41頁)。可知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至該條於異議人違規後之99年
5月20日雖再次修正(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然上開98年12月14日修正之原條文並未修正,僅改列為該條第1項;且本次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理由,係因公路監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法律修正後,竟無視法律修正及司法機關之指摘,仍對汽車駕駛人吊扣非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他種車類駕駛執照,認有不當而提案再次修正;嗣經交通部與立法委員協商,雖以於該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通過修法,然核閱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再參酌交通部與立法委員協商時提出之意見第7點「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4至390頁)。可知,縱使係採與立法委員上開修正提案不同見解之交通部亦認同:因我國目前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分別核發、管理之制度,故如駕駛人係駕駛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應僅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以兼顧駕駛人原得駕駛汽車之權益之意見。易言之,倘駕駛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亦不得逕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20日之修正,就駕駛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致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仍不得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並無改變。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7條第6款復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明文。則併參酌上揭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固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但倘駕駛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此時僅能改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
駛自用小客車一節,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原處分機關查詢附卷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其雖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按: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吊扣】之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易言之,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未曾原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以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㈥至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應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之權限,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除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外,雖尚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附此敘明。
㈦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
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㈨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㈩本件異議人游鎔華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檢
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64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18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25,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0,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罰鍰2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至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但因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