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二」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更正及補充說明事項: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行所載被告廖垣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毀損前之原車身號碼應為「ZE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EI-0000000」)。
㈡、被告廖垣彬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原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該車車主為 林千閔 ,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9時30分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於翌日(12日)上午
8時30分發現車輛失竊,有被害人林千閔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0月18日函文檢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廖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意買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數度表達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經本院3次開庭均未攜帶賠償金到院,致被害人往返徒勞,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1)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3)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