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仙 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仙家 之違規行為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抗告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義務勞務10小時完畢,緩起訴處分亦於99年10月6日期滿,原處分機關為何於100年12月14日又裁處抗告人罰款4萬元5000元,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修正後之行政罰法尚未施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仙家於98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同一酒駕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經履行完成,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仙家人因酒駕違規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認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交通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按同次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惟原處分機關係在上揭新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14日裁處,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100年11月23日施行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於98年10月7日確定。上開條件嗣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業99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裁罰之罰鍰金額扣除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而抗告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0月6日期滿,上揭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為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萬5000元,而未依法扣除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40X98=3920),即有未洽。
㈣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
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雖無不當,惟因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併予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五、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行政罰法尚未修正,原處分機關何以在法律修正後始為裁罰云云。惟查: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但如認其事
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白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行政罰法修正前,然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該條第2項對於增訂緩起訴處分部分之修正理由為:「因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嗣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仍得適用上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加以裁罰。
㈢準此,抗告意旨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在行政罰法修正之前,原處分機關不應於該法修正後再為裁罰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㈠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揭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裁罰之罰鍰金額扣除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
㈡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
其裁處罰鍰4萬5000元,而未依法扣除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40X98=3920),尚有未洽。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
分罰鍰部分之裁罰,改裁決罰鍰4萬1080元(計算式:4萬5,000-0000=4萬1080元);另敘明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原處分之裁決,雖無不當,然因與前開罰鍰處分無從分割,故併予撤銷。
㈣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本件違規
行為發生在行政罰法修正之前,不應適用前開修正行政罰法為前開行政裁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