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訴人即被告蔡 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
六四九、三六九三、六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蔡宗 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 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翰與 謝瑞 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二人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巷○○○號 謝瑞期 住處,以由謝瑞期提供可供製造成槍枝用之鑄鐵、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鍥型塊、金屬棒、圓鐵鉆等物品,而後由蔡宗翰將鑄鐵打通成槍管形狀,並鑽孔、拉製膛線以製成槍管後,再由謝瑞期將槍枝其餘零件加以組裝、加工及安裝上開蔡宗翰所製造之槍管之分工方式,二人共同接續同時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枝,其後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拆卸,將槍管部分藏放在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地點,另其餘零件則藏放在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地點。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枝(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蔡宗翰於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時地,帶同警方啟出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零件後,將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所查獲之槍管一支,當場組裝而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為其二人所有,且供其二人犯本件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及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七四頁筆錄),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謝瑞期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七枝、附表二所示之供其等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品扣案及如附表三「証據資料」欄所示之証據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係被告蔡宗翰於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時地,帶同警方人員啟出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零件後,將該零件連同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所查獲之槍管一支,當場組裝而成等情,亦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四頁筆錄),並有查獲後被告蔡宗翰當場組裝該槍枝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又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槍枝六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100006713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649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另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槍枝一枝係改造手槍(不含彈匣),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100007689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693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証被告蔡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蔡宗翰罪証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謝瑞期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非法製造槍枝等違禁物,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與謝瑞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同時製造完成改造手槍七枝,乃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蔡宗翰與共同被告謝瑞期二人所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其中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槍枝六枝係警方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查獲其二人時,因其二人棄車逃逸,警方人員僅逮獲謝瑞期,另被告蔡宗翰則逃匿無蹤及警方人員隨即在其二人所騎機車上查獲系爭槍枝六枝等情,業據被告蔡宗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筆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証據資料」欄所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槍枝六枝並非因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而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蔡宗翰,依前所述,雖於偵審中自白本件製造槍枝犯行,並於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經警緝獲後,於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時地,帶同警方人員啟出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零件,並將該零件連同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所查獲之槍管一支,當場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槍枝一枝,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槍枝一枝,惟查:上開其與謝瑞期二人所製造之槍枝,其中六枝既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經核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之必須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應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本件製造槍管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及第一六七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因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稍有不慎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竟仍加以製造,且製造之數量高達七枝,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焊接工作,其僅負責本件槍管部分之工作,其餘則由謝瑞期負責,其涉案之情節較謝瑞期為輕,量刑宜較謝瑞期為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枝,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翰及共同被告謝瑞期供稱係供其二人製造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二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偵字第3693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百頁至第一0三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筆錄),另附表二所示之滑套一個、槍管三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槍管半成品八支、彈簧一支、撞針一支、銅管一個及圓鐵鉆八個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該等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27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0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宗翰及共同被告謝瑞期二人所有,並供其等製造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彈頭一顆及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蔡宗翰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供其二人製造上開槍枝所用之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子彈三顆及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子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1000067137號鑑定書及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1000076898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649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及偵字第3693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是上開子彈四顆既非違禁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有何關聯,爰均未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彈匣│├──┼────────────┼──────┼──┤│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0000000000│有│││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2│同上│0000000000│有│├──┼────────────┼──────┼──┤│3│同上│0000000000│有│├──┼────────────┼──────┼──┤│4│同上│0000000000│有│├──┼────────────┼──────┼──┤│5│同上│0000000000│有│├──┼────────────┼──────┼──┤│6│同上│0000000000│有│├──┼────────────┼──────┼──┤│7│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0000000000│無│││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二:
┌──┬─────────────────────────────────────┐│編號│被告及共同被告謝瑞期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滑套壹個、槍管參支、測微尺壹支、砂輪機壹台、製膛線用油壓機壹台、改造手槍半│││成品(即槍身)參支、槍管半成品(即金屬管)捌支、彈簧壹支、銼刀壹把、螺絲起││1│子壹盒、鐵鉆壹塊、砂紙拾參張、滾磨刀頭壹顆、砂輪機壹台(含扳手貳個)、砂輪│││拾肆個、鉗子柒支、螺絲起子貳支、銼刀壹支、模具貳組、圓鐵鉆(即圓形金屬片)│││捌個、鑽頭貳支、螺紋器壹支、截斷器壹支、火石貳片、彈簧壹個、撞針(即金屬棒│││)壹個、銅管(即金屬管)壹個、工具盒壹個、鉸刀壹支、鉸刀頂桿參支。│├──┼─────────────────────────────────────┤││電鑽機1台、起重器1組、鐵鑿2支、鐵槌1支、電焊器1組、鋸子1支、尺1支、活動扳││2│手2支、鉗子3支、起子9支、鐵刷1支、鐵夾2支、六角扳手14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鐵管1支、手套1雙、砂紙13張。│└──┴─────────────────────────────────────┘附表三:
┌─┬───────┬─────────────────┬──────────┐│編│搜索時間及地點│搜索扣得之物品│証據資料││號││││├─┼───────┼─────────────────┼──────────┤│1│100年5月12日下│子彈3顆(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午4時45分起至5││年聲搜字第581號搜索│││時10分止,在嘉││票、100年5月12日16時│││義市西區保安里││4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12鄰北社尾路34││、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巷29號謝瑞期住││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處││卷第14~17頁)。│├─┼───────┼─────────────────┼──────────┤│2│100年5月12日晚│㈠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改造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上7時35分起至8│槍6枝。│年聲搜字第581號搜索│││時止,在嘉義市│㈡滑套1個、槍管2支、測微尺1支。│票、100年5月12日19時│○○○區○○路與興││3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達路口處查獲蔡││、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宗翰、謝瑞期二││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人,其二人棄車││卷第14頁及第24~27頁│││逃逸後,僅逮獲││)。│││謝瑞期,另蔡宗│││││翰則逃匿無蹤│││├─┼───────┼─────────────────┼──────────┤│3│100年5月13日下│砂輪機1台。│謝瑞期於100年5月13日│││午4時起至4時15││16時所出具之自願受搜│││分止,在嘉義市││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區○○路911││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巷10號謝瑞期住││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處││詢卷第34~38頁)。│├─┼───────┼─────────────────┼──────────┤│4│100年5月15日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蔡宗翰於100年5月15日│││午6時10分許,在│SIM卡)。│18時10分所出具之自願│││高雄市小港區漢││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威街189號門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緝獲蔡宗翰││表(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22~25頁)。│├─┼───────┼─────────────────┼──────────┤│5│100年5月15日晚│㈠蔡宗翰攜至其妹 蔡依苓 住處藏放之彈│蔡宗翰於100年5月15日│││上10時20分起至│簧1支、銼刀1把、螺絲起子1盒、鐵│22時20分所出具之自願│││40分止,在嘉義│鉆1塊、砂紙9張、滾磨刀頭1顆、槍│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市○區○○街46│管2支(扣案槍管2支,其中1支已組裝│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巷5號蔡宗翰之│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中│表(附於第0000000000│││妹蔡依苓住處│)。│號警詢卷第26~29頁)。││││㈡彈頭1顆。││├─┼───────┼─────────────────┼──────────┤│6│100年5月16日上│㈠蔡宗翰攜至 陳長生 住處所藏放之砂輪│陳長生於000年0月00日│││午9時起至9時30│機1台(含扳手2個)、砂輪14個、鉗│9時所出具之同意搜索│││分止,在嘉義縣│子7支、螺絲起子2支、銼刀1支、模│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民雄鄉福樂村建│具2組、圓鐵鉆8個、鑽頭2支、螺紋│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第│││國路3段124巷8│器1支、截斷器1支、火石2片、砂紙│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弄128號陳長生│4張、彈簧1個、撞針1個、銅管1個、│39~45頁)。│││住處│工具盒1個。│││││㈡電鑽機1台、起重器1組、鐵鑿2支、│││││鐵槌1支、電焊器1組、鋸子1支、尺│││││1支、活動扳手2支、鉗子3支、起子9│││││支、鐵刷1支、鐵夾2支、六角扳手│││││14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鐵管1支│││││、手套1雙、砂紙13張。││├─┼───────┼─────────────────┼──────────┤│7│100年5月16日下│製膛線用油壓機1台、改造手槍半成品│謝瑞期於100年5月16日│││午5時起至5時30│3支、槍管半成品8支。│17時所出具之同意搜索│││分止,在嘉義市││書、搜索扣押筆錄、扣│││西區保安里12鄰││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北社尾路34巷29││字第3649號卷第60~63│││號謝瑞期住處││頁)。│├─┼───────┼─────────────────┼──────────┤│8│100年5月19日中│㈠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蔡宗翰於100年5月19日│││午11時50分起至│零件(槍管除外;另查獲之上開零件│11時50分所出具之同意│││12時止,在嘉義│已組裝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縣民雄鄉福樂村│手槍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蔡│││建國路3段124巷│㈡鉸刀1支、鉸刀頂桿3支。│宗翰組裝槍枝之照片(│││8弄底空旁樹下│㈢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草叢││詢卷第13~16頁及第28~│││││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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