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禁不住朋友誘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於犯後深感悔悟,經友人鼓勵勸導即自費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至今已戒除毒癮。上訴人於服用美沙冬治療期間,聽聞縱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者,仍得依法裁送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或至戒治處所治療,且經觀察勒戒後,均至少有一次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機會。然上訴人未曾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即經判處徒刑,有違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上訴人服用美沙冬治療,讓上訴人有自新機會,並照顧癌末之女友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和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另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於97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及三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
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予被告先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機會,即逕判處被告徒刑,有違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請求撤銷改判上訴人服用美沙冬治療,讓上訴人有自新機會,以照顧癌末之女友云云。惟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南地檢署)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條例第23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固有明文。然查:
⒈前開條例第21條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乃指依
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於本件犯行經查獲後,始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非於犯後但未經發覺前,即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情形不符。
⒉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意志薄弱,難以戒斷。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未依同前條例第21、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因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而判處被告前開罪刑,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未先予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之機會,即逕判處前開徒刑,有違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云云,顯對前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至被告需照顧罹病之女友與否,並非得據為上訴改判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檢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指摘原審判決未予被告戒癮治療處分,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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