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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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四號被告許峰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峰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通緝前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計0.1264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281公克,驗餘淨重0.126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0年6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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