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政
賴俊彥(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胡怡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賴俊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胡怡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怡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張雅政明知其國中同學賴俊彥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經由賴俊彥介紹,認識該集團主要成員綽號「 祥哥 」之胡怡祥後,竟與賴俊彥、胡怡祥及該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公印文、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彥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帶同張雅政拍攝大頭照,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黏貼張雅政照片之「 葉晟 亨」名義國民身分證(並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 葉晟亨 」印章1顆,由賴俊彥陪同張雅政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前述偽造「葉晟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葉晟亨」印章,偽簽「葉晟亨」署名,而偽造「葉晟亨」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印鑑卡,連同前述偽造「葉晟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行使之,並領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雅政開立系爭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賴俊彥及胡怡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張雅政並自胡怡祥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之公印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顆,並以前開公印及印章,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等資料,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性。嗣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佯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先後撥打電話予張雅惠,訛稱:因張雅惠之金融帳戶為人頭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並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始能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且傳真前開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及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資料予張雅惠,致使張雅惠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
18萬元,並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上開款項旋遭胡怡祥指示賴俊彥開車搭載張雅政至前開銀行,由張雅政持前開偽造之「葉晟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提領17萬元,胡怡祥及張雅政各分得3%之不法利益,賴俊彥則取得2至3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胡怡祥匯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至此張雅惠始知受騙,乃報警並由警於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印鑑卡上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張雅政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偽造前揭「葉晟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等情,被告賴俊彥、胡怡祥另坦承於97年10月21日提領前揭詐騙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等情,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伊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有偽造前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公文書,並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雅政另辯稱:其未前往提領17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偽造「葉晟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怡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葉晟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9791號警卷第22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偽造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4至28頁)、證人葉晟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8551號鑑驗書
1份等件附卷可佐,應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而被害人張雅惠曾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行
騙,並於97年10月21日存入18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2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3326號偵卷第40頁)、取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又上開款項由被告胡怡祥指示被告賴俊彥開車搭載被告張雅政至前開銀行,由被告張雅政持前開偽造之「葉晟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提領17萬元,被告胡怡祥及張雅政各分得3%之不法利益,被告賴俊彥則取得2至3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被告胡怡祥匯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胡怡祥、賴俊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張雅政雖辯稱其並未前往提領17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胡怡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金17萬元應該是張雅政提領的,因為帳戶是何人辦的,何人就負責領取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437號偵卷第27頁),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張雅政申辦,則被告張雅政出面領取較易應對銀行之查核,被告胡怡祥所述何人辦帳戶就由何人負責領款等語,與常情相符,況被告胡怡祥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無論其就被告張雅政部分如何陳述,均無解於其罪責,其無故意誣陷被告張雅政為共犯之必要,是被告張雅政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三人雖以不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置
辯,然被告賴俊彥、胡怡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悉有自稱為公務機關人員對被害人聲稱如何按照指示配合辦案之詐騙手法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張雅政、賴俊彥更明確陳述其係應徵入詐騙集團負責開戶及收款,被告胡怡祥則負責接聽大陸詐騙集團電話情事。且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深信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理應會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任由無信賴關係之生手為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高風險,而讓本該輕易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自應避人耳目免遭查獲,足認渠等自均為集團成員無訛,且對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詐騙集團成員用何種手法行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已屬可疑。況被告張雅政負責開戶及提領款項、胡怡祥負責接聽電話可得之報酬為領取金額之3%,經換算本次詐騙被害人張雅惠之金額則可得5,400元;而被告賴俊彥載送張雅政每次可得之報酬,則係2至3,000元,顯已逾越正常合理之薪資報酬,若謂渠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法並不知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三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要無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怡祥三人既屬同一犯罪集團,由胡怡祥負責接聽其他集團成員之來電,再指示被告張雅政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賴俊彥負責搭載被告張雅政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其等對該詐騙集團偽造上揭止付聲明書、偵查卷宗卷面、執行財產聲請書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
、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身分證,非必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是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之製作名義機關部分屬虛構,或名稱不完整,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上有「內政部印」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
1張,再由被告賴俊彥陪同張雅政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健保局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申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上述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另被告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印及印章,並偽造上開公文書,由成員佯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而向張雅惠騙取財物,並由賴俊彥搭載張雅政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財物,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然在事實欄部分既有載明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及書記官,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文件並持之向被害人提示,此部分顯係漏載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被告3人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犯此部分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實行偽造公印、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共同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張雅惠詐取財物並以一提領存款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怡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胡怡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
任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危害對司法機關之信賴,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渠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張雅政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附卷可佐,暨渠等分工之程度、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4張,均已因被告等人之行使行為而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爰僅就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雖均為被告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三人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僅就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予被害人張雅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至3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之公印共4顆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物│├──┼─────────────┼─────────────┤│1│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葉晟亨」署名1枚、「葉晟│││定書│亨」印文1枚│├──┼─────────────┼─────────────┤│2│印鑑卡│「葉晟亨」署名共3枚、「葉││││晟亨」印文共6枚│├──┼─────────────┼─────────────┤│3│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葉晟亨」署名1枚│├──┼─────────────┼─────────────┤│4│偽造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5│偽造之「葉晟亨」全民健保卡│無│││││└──┴─────────────┴─────────────┘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物│├──┼─────────────┼─────────────┤│1│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查卷宗卷面│文1枚、「中央存款保險局」││││公印文1枚、「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文1枚│├──┼─────────────┼─────────────┤│3│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請書│處凍結管總命令印」公印文1││││枚│├──┼─────────────┼─────────────┤│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葉晟亨」印文1枚│││偽造之「葉晟亨」印文1枚││├──┼─────────────┼─────────────┤│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之公印共4顆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