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 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信結 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王信結竟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見 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一○○年一月底某日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嗣王信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信結自首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見智 、王信結於本院僅供稱渠等係為配合警方交案件而於警詢時自白,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承辦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加濃 供稱:(根據二位被告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他們認為起訴書附表的這五件竊盜案件,並不是他們所為,而是警方為了績效強迫他們生出竊盜案件來偵辦,對於被告二人供述有何意見?)當然不是這樣,因為大部分失竊地點,有些不是我們轄區的,均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那個地方有失竊,在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點我們都不熟等語,而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渠自白,係因警方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諸卷附警詢光碟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自白係因警方使用不正方法取得。此外,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黃河宗 、 魏夢陽 、 陳重安 、 王耀堂 、陳 張玉秀 等人於警詢言詞陳述,及卷附被害人報告單五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證據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詳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於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陳述時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刑案現場查證照片廿六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影像,非依憑人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察要他們交案件,他們只是配合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信結(詳警卷七至八頁)及同案被告陳見智(詳警卷
二至三頁)於警詢均坦承有附表所示竊盜五次犯行,核與被害人黃河宗、魏夢陽、陳重安、王耀堂、陳張玉秀(詳警卷
十六、十九、廿一、廿四、廿六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㈡又本件係被告王信結及同案被告陳見智於警方借提詢問時,
向警方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承辦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加濃於原審所述相符(詳原審卷五二至五五頁)。雖被告辯稱是為配合警方交案件而為前開供述,然證人黃河宗(詳警卷廿頁)、魏夢陽(詳警卷十九頁)、陳張玉秀(詳警卷十六頁)等人於警詢均供稱渠等於失竊後均未報案;證人陳重安、魏 王美惠 (即被害人魏夢陽妻子)於原審亦均供稱渠等於失竊後均未報案(詳原審卷五五至五七頁)。證人陳加濃於原審亦證稱:都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哪個地方有失竊,再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方我們都不熟等語(詳原審卷五四頁)。然苟被告王信結與同案被告陳見智未曾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何以在被害人未報案,且警方亦不知情情況下,竟能主動供出案情,且經查證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王信結於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者,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失竊地點,分別係在嘉義縣鹿草鄉
及台南市西港區,分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轄區,均非承辦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轄區,如非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警方並無從知悉及查證相關犯罪地點及被害人。證人陳加濃於原審證稱:「這五件都是陳見智、王信結帶我們到失竊地點查證的;(根據二位被告(指陳見智、王信結)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他們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這五件竊盜案件,並不是他們所為,而是警方為績效強迫他們生出竊盜案件來偵辦,對於被告供述有何意見?)當然不是這樣,因為大部分失竊地點,有些不是我們轄區的,都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哪個地方有失竊,在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點我們都不熟;(在帶同二位被告外出查證時,有對他們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嗎?)沒有;(這二位被告的警詢都是出於他們自己的自由意識而回答,還是有被你們脅迫、誘導等情形?)都是出於被告自己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全程都有錄音;被告說沿途去找看有被剪過或拔過痕跡,他們怎麼可能會事先知道;是我們還沒有下車,被告就已經承認。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的東營廟,是被告先說在東營廟有拔白鐵門,我們下車後才發現確實有拔,不是帶被告下車,被告看到有被拔掉才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電錶接地絞線,也是被告還沒有到該處,就告訴我們地點,而不是下去後看到才承認;被告就坐在偵防車裡面,然後在偵防車裡面,告訴我們在哪個地點有偷白鐵門、那個地點有剪電線,下去看後才發現確實有等語(詳原審卷五二至五五頁)。益徵被告王信結與同案被告陳見智於警詢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㈣另被告王信結與同案被告陳見智於警詢均能供出渠等係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白鐵門拿至附近藏放,過幾天要拿去賣時己經沒有看到該白鐵門等語(詳警卷三、八頁)。再者,被告王信結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鹿草的這些我都有去偷;(跟誰去偷的?)陳見智;(誰提議的?)一起決定的等語;被告王信結並供稱:行竊方式是白鐵門用手搖下來;電線(按應係指附表編號1所示接地絞線)是用斜口鉗;(斜口鉗誰的?)放在陳見智的車上,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詳偵查卷五一頁)。足見被告王信結與同案被告陳見智於警詢自白,並非為附和警方交案件而為不實之自白。雖被告王信結於原審改稱,他在偵查中陳述,係因他當時在嘉義有三案件,他誤以為是嘉義那三件,所以才說在嘉義作三件云云(詳原審卷五九頁背面)。然被告王信結雖在嘉義另犯有三件竊盜案件,然其犯罪地點,僅二件係在嘉義縣鹿草鄉,另一件則在嘉義縣朴子市。再者,該三件竊盜案中,並無竊取白鐵門。尤有甚者,本件被告王信結於偵查中自白訊問日期為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被告王信結在嘉義所犯另三件竊盜案件,早已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在卷可稽。二者極易區隔,被告王信結應不致誤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查證照片廿六張及被害人報告單五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王信結附表所示五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結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見智駕駛8P-8571號小客車與被告王信結至現場後,再由被告王信結持不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老虎鉗」剪斷電錶接地絞線而竊取,陳見智則在旁把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見智於警訊供明在卷(詳警卷三頁),並為被告王信結於偵查中所供承(詳偵查卷五○頁。且被告王信結所竊取的附表編號1所示接地絞線,倘未使用鐵剪或老虎鉗類工具,係無法剪斷,足見共同被告陳見智及被告王信結供稱,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接地絞線,係使用老虎鉗剪斷,自堪採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九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老虎鉗係鐵製類工具,顯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顯係攜帶兇器犯之。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王信結與同案被告陳見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信結曾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信結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七十台上六八一九、八十八台上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然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減輕,僅係得減,而非應減。審酌被告於自首後,復為不實陳述否認犯罪,並非真誠悔悟(刑法六十二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王信結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併審酌被告王信結前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王信結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信結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對被告王信結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次普通竊盜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儆懲。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失竊物品│行竊方式││號││││││├─┼────┼──────┼────┼────┼───────┤│1│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黃河宗│電錶接地│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豐稠村海豐段││絞線│-8571號小客車│││約1時許│海豐 小段 475│││與王信結至現場││││地號農地│││後,由王信結持│││││││不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老虎鉗│││││││剪斷電錶接地絞│││││││線而竊取,陳見│││││││智則在旁把風。│├─┼────┼──────┼────┼────┼───────┤│2│100年1月│台南市西港區│魏夢陽│廢鐵(約│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金砂里下宅仔││值五百餘│-8571號小客車│││約10時許│8-1號(廢棄││元)│與王信結至現場││││養鰻處所)│││後,共同徒手將│││││││廢鐵搬至車上。│├─┼────┼──────┼────┼────┼───────┤│3│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陳重安│白鐵門1│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鹿東村泰安宮││扇│-8571號小客車│││約22時許│東營廟│││與王信結至現場│││││││後,以不詳方式│││││││鬆開螺絲帽而竊│││││││取白鐵門一扇(│││││││原有二扇白鐵門│││││││共值六千元,另│││││││一扇門已遭不詳│││││││人竊取)。│├─┼────┼──────┼────┼────┼───────┤│4│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王耀堂│六分亞鐵│由陳見智駕駛8P│││22日22時│豐稠村海豐段││管四支(│-8571號小客車│││許│海豐小段706││約值二│與王信結至現場││││號││百元)│後,共同徒手將│││││││亞鐵管搬至車上│││││││而竊取之。│├─┼────┼──────┼────┼────┼───────┤│5│100年1月│台南市西港區│陳張玉秀│白鐵櫃蓋│由陳見智駕駛8P│││底某日約│金砂里下宅段││及電線(│-8571號小客車│││9時許│895號(廢棄││約值一千│與王信結至現場││││鐵皮屋)││餘元)│,將鐵捲門拉上│││││││後,入內徒手竊│││││││取白鐵櫃蓋及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