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田中營運所(下稱田中營運所)之主任及技術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省自來水公司辦理用戶自來水「表位不當改善」及「水表汰換」等工作,因汰換水表之工資每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太低,找不到願意施工之工人,為能如期完工,甲○○乃指示該所業務股股長 謝美麗 (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輾轉指示乙○○找省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完畢,因與不能由省自來水公司員工施工之規定不符,無法以省自來水公司員工之名義申領工資,乙○○明知 陳銘順陳彥廷 並未受僱田中營運所從事該汰換水表工作,竟與甲○○、謝美麗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謝美麗之指示,於同月三十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臨時工出工卡上,虛偽記載:「陳銘順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出工工作及陳彥廷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出工工作」,另在臨時工工資表上虛偽填載:「陳銘順工作十五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計一萬八千元,陳彥廷工作六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計六千元,二人工資實支總額計二萬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由知情之謝美麗審核、甲○○批核後,向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請領上開工資款項,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自來水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管核及陳銘順、陳彥廷。另於省自來水公司辦理水表表位不當改善工作時,謝美麗於製作須改善表位不當用戶名冊交給乙○○後,由乙○○僱用陳銘順、陳彥廷、 魏居明劉沼騰 等人(下稱陳銘順等四人)從事該表位不當改善工作。上訴人等與謝美麗竟承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辦理該表位不當改善工作,依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示,如採僱工方式辦理,應以日薪技工一千二百元、大工一千元、小工九百元請領工資,竟以每個表位不論遷移距離、施工難易情形,均以單價七百五十元委由陳銘順等四人承做,且明知渠等僅修改九十一個水表表位,魏居明之子 魏水河 並未受田中營運所僱用從事改善該表位不當之工作,乙○○又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其製作臨時工出工卡上虛偽記載:「魏水河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日、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出工工作」,及虛偽記載:「陳銘順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五日、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出工工作,陳彥廷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九日、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出工工作,魏居明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五日、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出工工作,劉沼騰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出工工作」,而在臨時工工資表上不實記載:①「陳銘順工作十八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共二萬一千六百元,陳彥廷工作十五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共一萬五千元」②「魏居明工作二十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共二萬四千元,魏水河工作十八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一萬八千元」③「劉沼騰工作十二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共一萬二千元」,五人工資實支總額共計九萬零六百元,並由知情之謝美麗審核、甲○○批核後,報請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溢領詐取上開工資款項,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第十一區管理處業務員 李孔時 、業務課課長 張道洲 、會計主任 許瑞瑗 、秘書 李振鴻 、處長 洪武雄 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核准、製作簽發支票如數撥付。謝美麗再依甲○○之指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向陳銘順(包括陳彥廷部分)、魏居明(包括魏水河部分)、劉沼騰以省自來水公司供應材料為由詐取部分工資款共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陳銘順、陳彥廷、魏居明、魏水河、劉沼騰及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田中營運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水十一田工字第一二○四號函所載,前揭水表位置不當改善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上開管理處以八三台水十一業字第八六一六號函該處所轄各營運所辦理改善工作;而汰換水表工程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始經同處以八四台水十一業字第一三六○號函所轄各營運所辦理(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一頁)。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就表位不當改善工程工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核准並簽發支票撥付,汰換水表工程工資,則於同月三十一日核准撥付(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三二至三八頁)。如果無訛,表位不當改善工程完工,似應早於汰換水表工程,則乙○○用以申報工資而製作之表位不當改善工程臨時出工卡及臨時工資表,其日期亦似應早於製作汰換水表工程臨時出工卡及臨時工資表之日期,乙○○在原審狀陳「只著重金額符合,並未注意施作日期,以致於表列之日期與前揭移表工程,重覆者有之」、「汰換水表工程之工資申報,僅在於工資數額之正確,完全未考慮到日期是否合理」(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二一九至二二○頁),則其於汰換水表臨時工資表上所載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是否確為實際製作日期,自非無疑。此與上訴人等犯罪時間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釐清,遽認乙○○製作表位不當改善工程之工資相關資料日期係在製作汰換水表工程之工資相關資料日期之後,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論述水表表位不當改善工程,陳銘順、陳彥廷父子,及魏居明、劉沼騰分別施做三十六個、三十九個、十六個,共計完成九十一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二行至次頁前三行),則以每個工資七百五十元計算,陳銘順等四人亦得向第十一區管理處領取共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工資。惟原判決似認上訴人等向第十一區管理處請領之九萬零六百元,全屬「溢領詐取」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已屬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謂魏居明係實做三十九個,應得之工資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乙○○所製作之臨時工工資表,僅記載魏居明工作二十日之工資總額為二萬四千元;及劉沼騰實做十六個,應得之工資為一萬二千元,而乙○○於上開工資表上亦記載劉沼騰實支總額共一萬二千元。則就魏居明、劉沼騰部分,上訴人等似無向第十一區管理處溢領詐取工資款項,且乙○○就劉沼騰所製作之工資表上工資總額,與劉沼騰應得之工資既無不符,能否謂係登載不實,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論述,顯屬可議。㈢、原判決以「省自來水公司對於用戶用水糾紛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並無另設固定經費供作糾紛賠償基金」,而謂「自難認有公積金之存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三行至次頁前二行),則謝美麗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指稱「甲○○及我等人都知道第十一區管理處核發數額超過實際需要支付之工資,此多出來的款項,甲○○指示以公積金方式保管應用,到目前為止,該積金主要是支付水費糾紛案件賠償用戶」、「我們有不成文之公積金,由主任統籌運用」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乃原判決竟採為不利甲○○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二行、第十六至十七行),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謝美麗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溢領詐取工資款項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又以省自來水公司供應材料為由向陳銘順等人詐取部分工資款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然上開款項均經謝美麗放置田中營運所之鐵櫃內,絲毫未加動用或朋分;而陳銘順於彰化調查站證稱其領取四張支票共六萬零六百元後,謝美麗表示需拿出其中之五萬元給她,其稱隔幾天給,謝美麗說隔天她去台北,囑其直接交給營運所營運士 謝淑貌 ,其於隔日將現金五萬元叫陳彥廷拿到田中營運所親交給謝淑貌等語(見調查第三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等溢領詐取上開款項,果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諸通常情理,隱密猶恐不及,焉有囑咐陳銘順將款項逕交謝淑貌,復將之置於田中營運所鐵櫃內,而招人知悉之理?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加究明,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及理由,非唯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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