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訴人丙○○
甲○○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鄭渼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請求借款利息之損害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丙○○、甲○○、乙○○、丁○○、戊○○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己○○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己○○(下稱己○○)主張:對造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下稱丙○○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 沈曼冰 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由丙○○等人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城中區(現改○○○區○○○段二小段七一、七二、七三等號土地合建房屋,嗣沈曼冰將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伊。因丙○○應移轉予伊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多,故約定丙○○名義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移轉。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丙○○應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一個月,按伊分得房屋之比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詎丙○○未依約履行,致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而適用優惠稅率時僅應繳納五十萬七千零四十元,伊受有差額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又伊礙於資力,為繳納上開鉅額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月息二分向訴外人 方姿懿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因而受有支出三十五萬元利息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對造給付伊四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增值稅,實際係由購屋之第三人支付,並非對造上訴人己○○所繳納。且契約並未約定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履行期,伊並無義務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即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己○○。又丙○○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四日已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分別交付己○○指定之尚德代書事務所或其職員 謝世統 ,並無拒絕配合辦理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本不得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其因此增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己○○自負其責。再者,己○○以月息百分之二向方姿懿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非事實;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亦有疑問。況己○○自願以月息二分告貸,支出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息,亦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己○○主張,丙○○等人與訴外人沈曼冰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嗣經丙○○等人同意沈曼冰將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讓與己○○,該合建之房屋業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丙○○等人遲未按己○○分得房屋之比例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嗣經己○○提起訴訟,請求丙○○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就丙○○應移轉系爭土地之一部,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稅捐機關依起訴時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當期公告現值,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確定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丙○○等人應依己○○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一個月之通知,按己○○分得房屋之比例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己○○,其因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己○○負擔。其中丙○○名下之土地三十二坪,丙○○願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配合過戶,如因丙○○等人之因素,致無法享用優惠稅率者,由丙○○等人負擔自用稅率與一般稅率之差額,此有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足憑。是就系爭土地原屬丙○○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己○○僅負擔依其通知丙○○等人移轉時當期之公告現值,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所核課之增值稅額甚明。己○○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通知丙○○等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業經證人謝世統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惟丙○○等人未依約履行,己○○請求丙○○等人未能按時辦理移轉,導致無法享受優惠稅率,而須按一般稅率繳納增值稅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丙○○等人如能於約定之七十六年上半年移轉,依約應由己○○繳納之增值稅,僅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九0六0五三一三0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核定單十八張可稽。惟己○○既主張其應納之稅額為五十萬七千零四十元,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自應以該數額為準。而己○○於取得對丙○○等人之勝訴判決後,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經稅捐機關依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當期公告現值按一般稅率核課之增值稅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為丙○○等人所不爭執,且據己○○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八紙為證,較己○○前述所主張應負擔之增值稅額,多出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拆除改建,於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規定者,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時,無論地上新建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誰,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丙○○等人如依己○○申請使用執照前之通知,依約將己○○分得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雖其新建房屋起造人有非屬丙○○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名義者,丙○○名下應移轉之土地,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增值稅,故本件未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而依一般稅率計課增值稅,致增加己○○負擔,並非己○○之過失所造成。丙○○等人抗辯,該增加之增值稅應由己○○負責,自無可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固因丙○○等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增加前開增值稅額。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屬六戶房屋所有,該六戶房屋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黃瑞容 、 謝小齡 、 邵寶貴 、 許家鳳 、 林祈福 、 陳天來 等六人,為兩造所不爭。己○○就邵寶貴、許家鳳買受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為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其餘四戶房屋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則係負擔七十六年二月以前及累進差額半數之稅額,其中陳天來、謝小齡部分,己○○所負擔之增值稅額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已據證人陳天來、 許土勝 分別結證並提出計算書各一紙在卷。另黃瑞容、林祈福部分,己○○則捨棄累進差額半數之請求,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六0七四七一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核定書及己○○提出之土地增值稅一覽表所載,該二戶房屋坐落之基地若於七十六年二月過戶,其應納稅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此即為己○○就該二戶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所負擔之增值稅額。綜上,己○○就系爭丙○○名下土地之移轉,實際負擔之增值稅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三元,超過上開部分既已由房地買受人分別負擔,於己○○即無損害可言,故其就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己○○負擔陳天來、黃瑞容部分之增值稅額,己○○雖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獲准許,惟該判決迄未確定,尚不生既判力,自無礙於己○○於本件之請求。復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以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己○○主張伊因無資力繳納前述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月息二分向方姿懿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並已繳納三十五萬元利息等事實,固據提出對帳單、證明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方姿懿證述明確。姑不論丙○○等人否認前開借貸事實,並否認該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縱認己○○主張屬實,惟就前述應由丙○○等人負擔之增值稅差額損害,己○○依法已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而前述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實係因己○○與方姿懿間借貸契約之介入而發生,其與丙○○等人債務不履行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己○○請求丙○○等人賠償,即非有據。從而己○○之請求於土地增值稅差額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就前開准許己○○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己○○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丙○○等人給付,並駁回己○○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既認己○○已於申請使用執照一個月前,通知丙○○移轉系爭土地,而丙○○未依約移轉,致己○○無法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須依一般稅率負擔土地增值稅,其差額應由丙○○負責賠償。倘己○○確為籌措上開較優惠稅款為高之一般稅款額,必須向他人借貸款項支應,因而支出約定之利息或必須支付約定之利息,此項損害尚難謂與丙○○未依約履行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己○○就此請求丙○○賠償,是否不應准許,非無研酌之餘地。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約定:甲方(丙○○等人)過戶給乙方(己○○)之土地,因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丙○○個人名下現有土地三十二坪,願全部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配合過戶給乙方,且丙○○願保證絕無享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反之如無法享用之情事,願負擔自用稅率與一般稅率之差額等語,似僅丙○○一人單獨約定就其名下三十二坪土地未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時,由丙○○一人負擔其差額而已,其他之出賣人丁○○等人如未為相同之約定,即難命彼等併負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丙○○、甲○○、乙○○、丁○○、戊○○應共同負擔前開差額之損害,殊嫌速斷。又依前開約定,己○○就自用住宅稅率計算所應納之增值稅額,仍應自行負擔。原審既認己○○因丙○○過戶之土地應有部分,未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依一般稅率計課後,其實際繳納之增值稅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就此數額判命丙○○等人賠償。惟上開數額似包括己○○自認應負擔之五十萬七千零四十元部分。倘係如此,原審竟悉數命丙○○等人給付而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關於己○○請求賠償土地增值稅差額之損害,超過其實際繳納之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己○○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甲○○、乙○○、丁○○、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