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D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PAKHAMNOIKAMPHON( 阿芳 又稱 阿噴 ,下均稱阿芳,已判刑確定)、乙0000000CHAMNAN(下稱 阿三 )、甲○○○○DAENG(下稱 阿連 )、丙○○○○○○SOMCHIT( 松全 ,下均稱 阿全 )四人均為來台工作之泰國人。阿芳因不滿THUANSRI(下稱 林松揚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麗華的店」餐廳,毆打其女友POONSREEJEERAPORN(下稱 吉拉潘 ),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阿三,告知其女友在上開餐廳遭人毆打,請求阿三到場協助,阿三再將上情告知當時正與其共同飲酒之阿連與阿全,三人即各騎一部腳踏車趕往上開餐廳,與阿芳會合,四人會合後,阿連與阿芳先在該餐廳外面拾取玻璃製之酒瓶及石頭後,即偕同阿三及阿全共同進入上開餐廳,四人在前開餐廳一樓樓梯旁看見林松揚後,雙方一言不合,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芳持石頭、阿連持酒瓶,或四人徒手共同毆打林松揚,嗣又將林松揚拉至前開餐廳外,繼續圍毆林松揚,致林松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CHAMNAN(阿三)、甲○○○○DAENG(阿連)、丙○○○○○○SOMCHIT(阿全)三人對於在前揭時間,至上開「麗華的店」餐廳,與被害人林松揚發生糾葛等情,固不否認,惟被告乙0000000CHAMNAN(阿三)稱其僅踢林松揚腰部一下,甲○○○○DAENG(阿連)稱其雖有持酒瓶,但不是用酒瓶打林松揚,是用拳頭打他的臉部,被告丙○○○○○○SOMCHIT(阿全)則稱其是進去勸架,僅用手擋開林松揚云云,惟查,被告阿三於警訊供稱:「我有用腳踢那一名男子,阿連、阿全、阿芳都有動手打他」(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用腳踢倒他,再踢他的腰部,是阿芳聯絡我們去打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被告阿連於偵查中供稱:「有參與毆打,我們三人(指阿三、阿連、阿全)於便利商店門前飲酒,阿芳在餐廳內,是由阿芳打行動電話給阿三,向我們說阿芳有遇到問題了,我們便分別一人各騎一部腳踏車前往餐廳,我有手持二瓶玻璃的啤酒瓶(於餐廳門口前拿取的),而阿芳也於餐廳門口前拾起石頭,而阿全與阿三,二人均未持物品進入,於是於一樓(要進入二樓)梯旁,我拿酒瓶打他哪裡我不知道,因當時混亂,我只有打林松揚的鼻樑一次,打完後我們就跑了:::是幫朋友阿芳出氣」(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用手掌打他,沒有帶其他武器,有拿酒瓶打他,但是沒有打到:::是阿芳聯絡我們去打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被告阿全於偵查中供稱:「我也用腳踢他:::是阿芳聯絡我們去打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吉拉潘於警訊證稱:我有看到阿全用手打跟腳踢(見警訊筆錄第三十頁反面);於偵查證稱:看見阿全進去就直接毆打 林松陽 ,他們就一起打起來了(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三人均有打林松陽(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洽拉 於原審訊問結證稱:被告三人均有打林松陽(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阿連、阿全、阿三確有與阿芳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林松揚,已甚明確。又被害人林松揚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七四八號函所附之(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前開鑑定書鑑定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為:⑴、死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致死傷為後枕部之鈍器傷,傷口成星芒狀,無特定模式,致傷物可以為磚石,棍棒,桌椅,牆角,台階等等。⑶、死亡方式為他殺。是被告等要求調查被害人林松揚之死因,是否因其他疾病造成,及受傷後有無妥善之醫療云云,然被害人林松揚既係他殺外傷致死,並非疾病致死,死因已甚明確,被告之請求,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害人林松揚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均為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毆擊人體要害之頭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引起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阿三、阿連、阿全與同案被告阿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三人與阿芳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審酌阿芳因女友被欺負即毆打被害人,被告阿三、阿連、阿全是因朋友遭人欺負氣憤下所為、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酒瓶碎片非被告等人所有,單柄剪刀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另原審量刑妥適,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至於被告三人請求調病歷,以了解醫療費用,顯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調取,併予敍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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