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訴人 周振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振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韓內兒科診所 韓良誠 僱用之醫師。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訴人之父 周憔旺 身體輕微發燒不適,前往韓內兒科診所求治,經該所主治醫師甲○○診察,令護士施打針藥及點滴一瓶後,病患眼眶紅腫,隨即口吐白沫致昏迷不醒。時診所所長韓良誠見事態嚴重,請來同業 吳國樑 洽商,並催促上訴人之母將病患轉診成大醫院。上訴人之母機警,恐病患不及救治死於途中,要求診所開具證明被拒,仍在該診所急救。由護士電告上訴人趕到診所,俟急救後病患雖回復清醒,但仍呈現神智不清狀態,翌日再由被告對病患胸部及頭部X光探視攝照。韓所長當面告知上訴人:經判斷為肺炎及腦膜炎症狀,囑以:必需使用呼吸器及腦部斷層攝影,宜轉送成大醫院繼續治療。延至六月三十日下午,不得已送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將近八十天,病情不進不退。待病情稍穩,不再劇變,經主治醫師認可後,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辦理出院,但仍臥病在床,一直拖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死亡。據台南市立醫院醫師 林瑞昌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直接死因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腦中風。此與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小腦出血,及台南市醫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發燒係顱內出血先期徵兆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對於死者周憔旺之初診顯有施藥錯誤或用量失當之醫療過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台南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1、陳情所提發燒、昏迷,係顱內出血先期徵兆,藥物過敏並非影響病程之因素。2、依醫療法第五十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此案院方建請轉診,未被家屬接受」;第一審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為:「1、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初到急診處時已有意識障礙、行動緩慢及步態不穩等神經學異常現象,李醫師初步診斷為老人痴呆及不明原因之發燒,並先給予抗生素及退燒藥物治療,後因病人意識狀態仍然模糊,懷疑有腦膜炎或其它腦病變,因而建議轉院做進一步之診斷,其處置及用藥並無不當。另小腦出血的早期診斷不易,常須借助電腦斷層檢查。李醫師於初診時已懷疑有神經學異常,同時病情變化時也建議進一步檢查,故在診斷的過程中並無疏失。2、病人接受退燒針ASPEGIC及抗生素、點滴等治療,雖發生眼瞼紅腫、發癢之過敏反應,但是並無血壓、心跳之異常變化等類似過敏性休克現象,因此對已存在之腦出血之病程應無影響。3、院方在懷疑有腦膜炎或可能其它腦病變時,已建議家屬轉院作進一步之檢查,但不為家屬接受,因此並無延誤病情之嫌。結論:甲○○醫師於周憔旺之死亡並無醫療過失」。嗣原審就被告使用ASPEGIC(阿斯百吉)解熱藥,有無不當之處?及施用ASPEGIC針劑後有無過敏性休克現象?等問題再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意見仍為:「㈠患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至該診所就診,其主訴為行動緩慢、表情呆滯,步態不穩及低度發燒有二天之久。經甲○○醫師診治結果初步診斷為『老人痴呆症及發燒、原因待查』。當時除了體溫三十八℃之外,生命跡象包括血壓(一四六/八十㎜HG)及脈搏(次\分),均屬正常。李醫師囑轉護士小姐肌肉注射Aspegic
(lysineacetylsalicylate0˙5ml),抗生素及點滴。因Aspegic屬aspirin類藥物對於血小板的凝集有抑制作用,對於有出血傾向之患者包括消化性潰瘍,血小板功能低下或凝血機能不良者須小心使用。患者在求診之前並無上述的既往病歷。又轉送台南市立醫院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診斷為左小腦出血。但顱內出血的原因有很多種,本案例的真正原因待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時的血小板數目為235000\\ul仍屬正常範圍。李醫師考慮到年老患者如有發燒易引起脫水及意識不清。因此,在這種情況之下,使用一劑的Aspegic注射,抗生素及點滴,在日常診療上應無不當之處。㈡Aspegic類之藥物會引起過敏反應,尤其是在有鼻息肉患者極易引起氣道過敏。在打針之前,李醫師有詢問患者或家屬確定沒有過敏性的既往病史。很不幸患者在打針之後有眼瞼紅腫及皮膚發癢,但無盜汗、臉色蒼白、體溫降低等現象,而且血壓及脈搏仍維持正常。因此,當時應該是有皮膚過敏反應,但並無證據顯示有過敏性休克發生,否則會有血壓降低,脈搏加速\微弱,呼吸急促……等休克症狀。所述有關『口吐白沫致昏迷不醒』狀態應是小腦出血之後腦壓上升,在意識不清之下,臉部肌肉鬆弛,口水及泡沫隨著呼吸動作噴出所致。㈢據病歷記載,病人初到急診處時已有意識障礙、行動緩慢及步態不穩等神經學異常現象,李醫師初步診斷為老人痴呆及不明原因之發燒,並先給予抗生素及退燒藥物治療,後因病人意識狀態仍然模糊,懷疑有腦膜炎或其他腦病變,因而建議轉院做進一步之診斷,其處置及用藥並無不當。另小腦出血的早期診斷不易,當須借助電腦斷層檢查。李醫師於初診時已懷疑有神經學異常,同時病情變化時也建議進一步檢查,故在診斷的過程中無疏失。㈣病人接受退燒針Aspegic及抗生素、點滴等治療,雖發生眼瞼紅腫、發癢之過敏反應,但是並無血壓、心跳之異常變化等類似過敏性休克現象,因此對已存在之腦出血病變之病程應無影響。㈤院方在懷疑有腦膜炎或可能其他腦病變時已建議家屬轉院作進一步之檢查,但不為家屬接受,因此並無延誤病情之嫌。結論:甲○○醫師於周憔旺之死亡並無醫療過失」等語。認台南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以採信。而以上訴人所指:被告未發覺病患周憔旺有小腦出血,使用ASPEGIC(阿斯百吉)解熱藥不當,將體溫從三十八點二度降為三十六點六度,「一次解熱」,造成過敏性休克,使小腦出血過多,壓迫腦幹,昏迷不醒,導致死亡。且周憔旺在韓內兒科診所X光時,無法站立,由上訴人與 周忠明 扶持,X光片可能照到伊兄弟。周憔旺昏迷指數為四,台南市立醫院醫師 王俊雄 記載為十四,其證言不實。又第二次鑑定未送電腦斷層圖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亦有不當等情。或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均無足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國樑已去世,當時值班之護士及接班醫師亦無從查證,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台南市醫事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證人王俊雄、 曾瑞昌蔡宗哲 、周忠明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若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完備或仍有疑義者,固可另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然若命原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為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按被告給予病患周憔旺肌肉注射Aspegic、抗生素及點滴,用量是否適當?是否會引起過敏性休克反應?對已存在之腦出血病變之有無影響?是否會造成小腦出血?Aspegic究係用來治療腦阻塞,抑用來治療腦出血患者?Benadryl是否為抗過敏性休克藥物?有無必要施用Benadryl及Solucortef藥物?用量多少為當?俱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非有此方面專門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經上訴人聲請台南市衛生局轉請台南市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第一審及原審復先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人徒憑己見,漫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不實,難謂有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調查事實,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常用藥品手冊、阿斯百吉注射劑使用說明書、中華日報、休克(網路下載)、病患中英文病歷、病危通知書、在家照片、醫療費用等資料,縱屬新證據,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犯行,則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當時值班護士及接班醫師為何人?或上訴人已付醫療費多少?尚欠費若干?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將台南市立醫院誤載為市立台南醫院,乃刑事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