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永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請求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甲○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所示土地其中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以所有前述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乙○○獲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另獲分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惟此分配方式,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地形不完整,深度過深,價值較低,而同一街廓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編號1319、1321所示二筆土地均為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高,竟編為抵費地,顯有失公平。玆上訴人三人就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願意合併分為同一筆地號,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請求准予重新分配,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土地中如原審卷第三宗一六0頁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其餘部分,則改列為抵費地,以期公平。又上訴人乙○○、甲○在上述土地上有磚瓦造平房,被上訴人辦理重劃,竟未依規定補償房屋拆除之損失等情。爰求為命:㈠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及編號1318土地中如原審卷第三宗一六0頁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上訴人甲○萬分之二六四二,乙○○萬分之二九四八,丙○○萬分之四四一0比例保持共有。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道路剷平至原有之地基高度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分配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之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並無理由。又依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始應予補償,上訴人甲○、乙○○二人所有位於重劃土地上之磚瓦造房屋,除位於道路部分建物之補償金因上訴人甲○、乙○○二人不願領取,經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外,其餘部分之建物均無需拆遷,被上訴人自無需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8、
19、20」、「22、23、24」所示之建物,於重劃後編定為道路用地,應拆除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拒不拆遷,經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上訴人仍不拆遷,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判命拆除,爰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甲○、乙○○將原判決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8、
19、20」、「22、23、24」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本訴部分,第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乙○○敗訴,其二人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第一審命甲○拆除18、19、20所示建物交還土地,及命乙○○拆除22、23、24所示建物交還土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開重劃前第七八六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係其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二年間,其以該十三筆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乙○○獲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另獲分配如同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同一街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均編為抵費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三二七0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一四一五三六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三一八六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一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四號函︵一審卷十二至四八、九七、一六三至一七八頁、原審卷第三宗八六至一五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乃屬委任立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巿地重劃,依本辦法規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詳細規定,重劃土地之分配,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參與重劃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除其中七八六之一、八二七、八三七等筆土地仍留供道路使用,及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過於狹小,為畸零地,無法合併外,其他各筆地號土地依上述規定,得以合併分配。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分配土地時,依據上述規定,按上訴人原有土地之位置,將原街廓面臨道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乙○○,同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甲○、乙○○、丙○○三人,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其分得之土地雖有面臨道路,但並非角地,同街廓價值最高之角地卻劃為抵費地,請求重新分配土地,洵非有據。至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雖另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惟此規定,僅限於重劃機關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而有需要時,始得協調調整分配位置,不必依照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原土地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路街」之原則而為分配。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述規定重新調整分配土地之位置,但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重劃,是否符合上述法規所定「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之情形,其主張顯非有據。自辦市地重劃,其土地之分配,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述相關規定之原則及方法辦理,則性質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重劃之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類似,進而要求改分配如其前開聲明所載之土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依此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始應受補償,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並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即不必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8、19、20所示建物,上訴人甲○所有如同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22、23、24所示建物,均位於道路上,上訴人乙○○所有如同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2、15、16所示建物,係位於重劃後編號1319、1320抵費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二宗七五、七六頁︶,此等地上物自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依上開規定,應予拆除,重劃單位應予補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重劃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員林郵局三橋分局第五五三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塔」、「庫房」以及喬木等農作物因重劃被拆︵剷︶除所應受補償之款項共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乙○○;另於同日,以同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因重劃而剷除所應受領之補償費五千五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甲○已分別於同日收受各該信函及支票後將之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分別以同郵局第二一六號、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檢附相同數額之支票,分別郵寄與上訴人乙○○、甲○,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於同日收受該信函,但又退回等情,已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原審卷第三宗一七三、一七四頁︶,並有各該信函可據︵一審卷一二七至一四二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乙○○、甲○所有其餘原有建物,依重劃分配土地位置圖所示︵見原判決附表四︶均係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無庸拆遷,依上述規定,重劃單位無需予以補償,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建物拆遷之損失八百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前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既在重劃後之道路上,依規定應予拆除。該應拆除之標的物,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寄補償費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相應不理,退還補償費,有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拒不拆遷上開建物,影響重劃工作,經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依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大義自劃字第0五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彰府地劃字第0八七一五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有各該會員大會及函文附卷可據︵一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八頁︶。被上訴人依上述條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將該複丈成果圖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上訴人甲○將同複丈成果圖編號22、23、2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反訴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請求給付八百萬元之上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㈠重劃後由於路基升高,致上訴人舊有房屋需拆除,將來並須耗費鉅資填土才能蓋房屋,被上訴人未將此情形據實告訴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一審卷二八四頁、原審卷第一宗一0四頁︶。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選任之人,其就本件重劃業務之執行,未注意依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編制之「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二十四項決議辦理,造成上訴人在重劃區內之房屋基地低於路面約一‧三公尺,遇雨即 成澤國 ,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一宗八九至九一頁︶。㈢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八四一四四號函示意旨之反面解釋○○○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若係重劃區內之既存建物,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重劃會亦未整地者,則負責重劃之重劃會即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未申請原位置保留,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亦未加以整理,被上訴人自有疏失,就上訴人所分配土地低於路面之損失,應負補償或賠償之責︵原審卷第二宗二0二、二0三頁︶。㈣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因未整地,致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低於道路約一‧三公尺,不符合「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亦不符合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0七五六號函示意旨,該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二0三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開事項,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聲明請求重新分配之土地,其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雖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證二號附圖︵即原審卷第三宗一六0頁附圖,詳見原審卷第三宗八0、八一、八五、一六0、一七三頁︶,而非原判決附表三之附圖,原判決誤載為該附表三之附圖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上開誤載之附圖,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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