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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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供稱共只收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禮盒及禮金,而上訴人與 林松木 嗣亦以四萬元達成和解,原審未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採林松木等片面及有瑕疵之供述,於法有違。㈡、林松木供稱:民國八十八年端午節與中秋節這兩次,係由 張順和 陪同伊向上訴人送禮等情;而張順和於警訊及偵查中或配合林松木之供述,或於第一審時又供稱:伊只去一次,不知是端午節或中秋節等語,其二人所供述之內容不盡相符。又林松木或供稱:八十六年春節、中秋節、八十七年春節,係 林松全 送了三次與上訴人,或又供稱:八十六年春節、中秋節、八十七年中秋節,係林松全送了三次與上訴人等情,其前後供述情節不盡一致;而林松全或供稱:伊於八十六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八十七年春節,送了四次禮,或又供稱:八十六、八十七、年春節是伊送的,其餘是林松木送的等語,其前後供述內容亦不盡一致,且林松木、林松全二人供述之內容亦不盡相同。林松木或供稱:八十九年端午節前幾天,在伊住處送一萬元與上訴人,或又供稱:八十九年端午節是伊一個人送賄,地點是高雄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附近,其供述前後不一,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以高工產字第三三0號等函催告林松木,豈有可能再收取八十九年端午節禮金一萬元。況林松木自始即有提高行賄金額,藉以向上訴人勒索更多金額之動機,林松木等所為供述自不足採信。原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林松木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八十九年中秋節這次,上訴人收了以後退,禮盒全退,禮金退了六千元等語,原審未予採信,而認定上訴人僅退還八十九年中秋節之禮金六千元,於法有違。㈢、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下稱鐵路局高雄工務段)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催林松木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林松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補償費完畢;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函林松木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林松木未依限拆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告發其竊佔,林松木嗣仍未全部拆除,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再為告發,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又林松木、林松全供稱:上訴人收了禮盒、禮金後,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林松木等表示不拆除或不取締上開部分。上訴人於處理之過程中縱有延誤,然其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情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中秋節至八十九年春節間,每逢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收受禮盒價值約一千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春節另有收受禮金,每次約一萬元左右等情是實。上訴人雖辯稱:林松木之父 林春風 與伊為鐵路局之同事,林春風因得以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為感謝伊而送禮金與禮盒,伊嗣後發現禮金附於禮盒裡面,林松木說是要給小孩之壓歲錢,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然查上訴人係交通部鐵路局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產業之管理,工作項目計有房地產之測繪及工程用地之計劃購編造預算、房地產權登記、沿線耕地之出租及收回、佔建佔耕案件之處理及其他依上級交辦事項,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可稽,堪認上訴人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及隨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參酌上訴人供承:八十五年九月份林松木提出申請租用,伊去丈量土地時,就發現林松木佔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蓋鐵皮屋,伊只呈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並未呈報B、C部分,伊告訴他們要辦理承租,或補繳租賃的費用,因林松木說林春風與伊父親是在鐵路局的同事,希望伊給他時間讓他籌措費用等情,核與林松木供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就林松木申請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前往現場丈量時,即已知林松木另佔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土地,竟故不為呈報,任令林松木佔用三、四年後,才呈報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催依法處理,上訴人就林松木佔建鐵路局管理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之處理,顯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松木、林松全一再指稱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交付賄賂與上訴人,核與證人張順和、 蕭振昌 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松木於警訊中並明確指稱:八十九年端午節前幾天,上訴人至伊家,伊認為不需要再跑一趟,就在伊家送現金一萬元給上訴人;伊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中秋節送上訴人六千元及禮品,大概經過二個月後,上訴人退還六千元,但有收禮品等語甚詳。雖上開證人對於伊等前往送禮之時間或次數,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盡一致,惟其等對於中秋節、端午節亦有送禮金一節則供述不移,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有五、六年之久,縱其等所供述之情節不盡一致,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供述各節堪以採信。況上訴人亦自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所收之禮盒內有禮金六千元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限於春節始收受禮金。堪認林松木、林松全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又禮盒係林松木、林松全所購買,其購買之價錢多少,自以林松木、林松全二人供述者為正確。上訴人自承林松木送伊禮金、禮盒是要伊暫緩告發等情甚詳,而林松木亦指稱:伊送禮期間大概三年,上訴人就沒有找伊麻煩等語,參酌上訴人與林松木嗣後書立之和解書,其內容亦表明上訴人所收受者係「賄款」及請求「原諒」等情。況林松木、林松全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前未曾互為饋贈,且對上訴人家庭成員及狀況不暸解,而送禮方式係由林松木、林松全在台南先以電話與在高雄辦公室之上訴人聯絡,約上訴人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旁交付禮盒、禮金各節,分據上訴人、林松木、林松全等供述甚詳,其顯與親友間年節探訪禮尚往來之習俗有間。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並說明雖各開證人對於伊等前往送禮之時間或次數,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盡一致,惟其等對於中秋節、端午節亦有送禮金一節則供述不移,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有五、六年之久,縱其等所供述之情節不盡一致,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供述各節堪以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各該證人所供各情,未逐句一一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