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審理中承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承殺死被害人 方鳳蘭 ,請警方到場處理等事實。及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親自將妻子殺死,請警方前來處理,經該分局文林派出所轉報轄區後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並通知鑑識人員及報請檢察官相驗等事實經過,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受有左上眼瞼瘀血斑四〤二公分等傷勢,因悶窒息死亡(方鳳蘭死亡時子宮內懷孕,約三個月大之男嬰胎兒),死亡方式經判定為他殺,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獲報當日前往現場採證勘查結果,被害人陳屍俯臥於地板上,身旁及身上尚有許多物品,最上層為灰色及米黃色相間之小棉被,移開棉被後可見屍體右手上方有一橄欖色褲子,左手上方有一件衣服,右手及頭部兼有一件沾染屍血之衣服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TJHINLINDAELSKA命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上開小棉被、褲子、及衣服(即證物清單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稽。綜上事證,被害人確係遭人以拳腳踢打後再以扣案之小棉被、褲子、衣服悶住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再依上訴人於警局供稱目前與被害人感情不好;於偵查中供稱「我家人對她不好,她也對我家人不好」,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劉林美玉 、上訴人之姐 劉月嬌 、上訴人之鄰居 蔡書鴻 、被害人教會之教友 游惠美 、被害人教會之牧師 吳世原 所證。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承租台北市○○區○○街一九一之一號八樓三室房屋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並經證人即房東曾出勇證述屬實,足證被害人於案發前已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不睦,時生爭吵,並因上訴人另行租屋離家搬遷家具而更加惡化。上訴人除向警方報案時在電話中自承打死被害人,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外,另於當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警方兩度訊問、檢察官勘驗、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對於被害人係遭其踢打及以棉被、衣褲悶住頭部致死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上訴人之上開各次自白內容除關於案發時間部分與事實不符外,對於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如何踢打被害人、再以棉被、衣物悶住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等主要事實經過,悉相一致,並無明顯扞格。而被害人死亡後身體各部位所受之傷勢情形、死亡原因,及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勘查時所見之現場狀況、被害人屍體陳列情形(詳見前述),經核均與上訴人前開自白之情形相互吻合,堪認上訴人關於其如何踢打並以棉被衣物悶住被害人至死部分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除自承係欲致被害人死亡外,其於行兇過程中持續踢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處,致被害人多處受傷,另又以棉被、衣物悶住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時始罷手,則上訴人係基於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而著手實施,亦屬灼然。又上訴人報案自首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隨於同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在現場勘驗,以及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讓上訴人在現場模擬表演,均有拍攝之錄影帶二卷在卷可參,經第一審法院播放錄影帶進行勘驗結果顯示:「現場臥室凌亂,死者有白棉被覆蓋,死者背部朝上,頭部朝臥室門外,死者臥躺之地點在臥室內,警方脫衣時,死者手背可以彎曲,翻身時背部有點僵直。又被告現場模擬經現場人員訊問發生情形,被告先打死者,再用膝蓋頂住,被告反覆起來二次,再用膝蓋頂住死者背部,再用白棉被蓋住,用腳踹了十幾次。」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技佐 曾春僑 亦證稱:「死者上有棉被覆蓋,死者屍體並無動過,死者右手上方蓋著橄欖色的褲子,身旁有一些衣物。現場模擬情形是被告自行述說如何殺害死者過程,當時被告毆打死者的處所在臥室,攻擊死者沒有持任何凶器,是用徒手打死者,用手、用腳、用膝蓋把死者壓制在地上,如當庭播放錄影帶情形一樣。相驗之前,鑑識中心人員並沒有向被告表明死者死亡情形。現場處理時被告對於問題之回答,如果他聽了很清楚,就能正常回答,如果他聽不清楚,他答非所問時,我們就會再重新問被告,被告了解問題就會回答。」等語明確。而上訴人於當庭亦表示:「(問)你對當時鑑識小組人員與警員問話是否清楚了解,是否清楚回答?(答)是,我是了解後回答。(問)有關現場模擬動作有無人教導你?(答)沒有。(問)在模擬之前,有無其他人告訴你太太是怎麼死亡的原因?(答)沒有。」參酌現場覆蓋被害人背部及頭部之棉被(證物編號一)、死者右手手背、靠近頭部處覆蓋之褲子(證物編號二)及死者左手背、靠近死者頸部處覆蓋之花格子衣服(證物編號三),均屬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由此亦可資為上訴人前開關於犯案過程之自白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之佐證,否則以上訴人總智商八十,智力在中下程度之情形,當無自行編造犯案經過情形,而其所述經過又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死亡原因、及現場陳屍狀況均相互吻合之可能。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二三八二六八00號函附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以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技佐曾春僑所證。警方在現場採獲之鞋印跡證共計十件,經檢視結果,除跡證編號六、七、八因紋線殘缺無法辨識外,其餘均與嫌犯、消防局救護員及警員鞋底紋類同。另警方再就現場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可資比對之指紋三枚(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分別在命案現場鐵門內側、臥室門板內側、及客廳書桌抽屜上採得)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右中、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0)刑紋字第七五七八五號鑑驗書及證物送鑑紀錄表可考。凡此均已排除在上訴人之外另有第三人侵入命案現場犯案之可能,亦可徵被害人死亡前僅有上訴人出入現場。徵之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石台平 於第一審證稱:「……死者所受的傷集中在頭部,俗話說是打得鼻青臉腫,是屬於凌虐形的傷害,並不是仇殺以致命部位攻擊。(死亡原因?)是悶死及窒息,毆打頭部只是皮肉傷,造成死亡原因的加速,但不是主要原因。(鑑定結果,所提家庭暴力行為是如何判斷?)是依據解剖發現三所呈現傷害判斷的,因為這些傷害所分佈的範圍是可以看到的,分佈的範圍廣,且程度輕微,我們稱為凌虐或家暴行為,如果是外人的話不可能只有如此傷害。」等語,益可佐證被害人並非遭外人因仇怨或強盜等原因殺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與方鳳蘭吵架離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返家,發現方鳳蘭已死亡,當時很傷心,乃向警方報案表示係其打死方鳳蘭,其並未殺害方鳳蘭。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辦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應通知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在命案現場,上訴人自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打死方鳳蘭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推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有疑義等語資為辯護,或不足採,或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無審認調查之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開始毆打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時遂據以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因而認為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惟依證人游惠美、吳世原所證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到九點十五分之間。證人即最初前往相驗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陳標乾 證稱:依驗斷書第五點(僵直及屍斑狀態:呈軟化,屍斑呈暗褐色)之記載,以其專業判斷所發生的時間,應該是距離死亡時間六小時以內等語。再依檢察官相驗時,被害人之屍體狀態為「呈軟化,屍斑呈暗褐色」,有驗斷書及照片可按,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書之「三、解剖發現」亦記載「⒍早期死後變化。」警方至現場勘查時,被害人手部關節仍能彎曲、反轉,亦有照片多幀可參,屍體尚未發生明顯之僵硬現象,證人曾春僑證稱:勘查時被害人嘴巴有血水流出,暈染到報紙上,屍體血跡有濕黏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被害人流出之血水仍未完全乾凅,故就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被害人屍體發現時之死後變化情形,對照石台平醫師所提「死亡時間之認定」資料所述死後變化情形相互參酌,自應以證人陳標乾所述之可能死亡時間較為精確可採。依據上述證據綜合研判估算,上訴人之犯案時間及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三時之間,最為可能,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並已就辯護人雖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能否清楚陳述顯有可疑,及上訴人在警局、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誘導訊問等語置辯。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警局錄音帶結果,該日筆錄製作過程,旁邊有許多警員交談聲,訊問過程中,警員先以相關案情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回答後,警員再整理後記載筆錄,筆錄內容與上訴人陳述內容相符,訊問過程中上訴人語氣平靜且能連續陳述,僅有時音量較低,上訴人偶爾陳述聲音不清楚,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再當庭勘驗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羈押案件之訊問錄音帶結果,庭訊時詢答主要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載相符,上訴人語氣平順,對法官詢問能明確回答,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另依辯護人之聲請,將上訴人之警局錄音帶、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帶三卷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錄音帶內容並製作譯文結果,雖部分錄音內容有雜音或聽不清楚之情形,然而綜觀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各次訊問時之全部詢答過程及明確翻出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並無與卷附之各筆錄內容明顯不符,或實施訊問之公務人員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上訴人自白之情事,上訴人之前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上揭自白及表演係警方不正訊問而自白、表演,並無證據能力,而由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之鑑定錄音報告顯示,不論是員警或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於回答時,尤其是涉及本案關鍵部分,錄音均聽不清楚,原判決論證矛盾云云,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在命案現場,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原審已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三時之間,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確在命案現場極為明確,故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至十二月三十日間之行蹤如何,均已與本案事實欠缺關聯性,無審認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